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32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3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被告宜蘭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府訴字第0九一0一二九八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違反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分別為訴願法第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五十三條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向宜蘭縣政府提起訴願,宜蘭縣政府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以該訴願事件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該訴願決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鄭忠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江金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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