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更(一)字第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聲撤戒二字第一0號),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確定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告付保護管束,檢察官以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採尿呈嗎啡陽性反應,認抗告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原審法院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後,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之結果,發現其尿液中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撤銷原對抗告人之停止戒治裁定,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並未繼續施用毒品,指摘原裁定尚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經遍尋全卷,並無原裁定所載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致本院無從判斷原審之認定是否有據;且抗告人所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未施用毒品之主張是否屬實,亦有待調查,為求翔實,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洪英花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