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抗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抗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二九五號
抗告人 鄧仁文
鄧仁煥 鄧仁松 鄧仁茂鄧茶妹 楊鄧瑞日 抗告人因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二五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定有明文。另,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第六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鄧仁男 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死亡,伊有配偶 鄧楊菊妹 及女 鄧淑玲 ,有人鄧仁男之配偶鄧楊菊妹、女鄧淑玲業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一節,業經抗告人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九五四號通知函為證,依前揭說明,被繼承人鄧仁男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鄧淑玲既已依法拋繼承,且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鄧仁男之父 鄧捷賢 (六十年十九日死亡)、母 鄧林菊妹 (六十年一月三十日死亡)均已亡故,而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鄧仁男之兄弟姐妹,依法為第三順位繼承人,亦有卷附至二四頁),則其等向原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是否全然無據,仍有斟酌之餘地,原法院未予調查,即裁定駁回其等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自有不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莉雲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並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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