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訴人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訴訟代理人乙○○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五九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其餘上訴駁回。
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上訴部分,由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駁回對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甲○○為免給付承攬報酬而故意遷移住所使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無法按期收取承攬報酬,此為甲○○應負協力義務之違法。又甲○○依委任契約第五條付款方式之規定,應於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將案件送至消防局掛件、送變更使用至縣政府後,分別給付百分之三十款,詎甲○○並未依約履行,違反誠信原則,若鈞院認丙○○即永福建築事務對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主張就此甲○○尚未支付之第二、三期承攬報酬共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與前開損害賠償額抵銷。
㈡、定作人甲○○亦有指示之過失,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欄所示,以維權益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萬六千七百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於簽約前,事先已以藍圖比對現場現況兩次,竟不告知系爭房屋後方一點五米保留地已經被違建,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於建築師簽證上,簽具沒有防火違建在案,可以為證。而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幾經丈量,卻不告知系爭房屋前門與樓梯,依規定需有一二○公分寬度(前門只寬九三公分、樓梯只寬一一○公分,無從補救修改),七樓建築物需改設一二○公分寬標準消防安全門(最大牆寬只有一一六公分,還未算門框,根本不可能裝得下標準消防安全門),前門需往外開之規定,使現九三公分寬的前門和隔壁的前門相疊開關使用。又錯誤要求甲○○更換兩間廁所的門與天花板(此也是追加修繕之一項,結果縣府勘察員說其實是不必要之修繕),亦不告知地界線上不能開已經有的三個窗(若補牆堵窗沒法通風,影響師生呼吸健康,不能安裝冷氣又阻礙消防逃生)(每次縣府來檢查,就不得不如被上訴人所教的,以海報紙來封窗掩蓋,若甲○○早知此項早就另找租屋,今卻被騙不得不做偷雞摸狗行為),及系爭房屋有多一間三六五公分乘以三一八公分違建房間,與三六五公分乘以二○七公分違建廚房、違建的陽台(原藍圖只有後方一間三八九公分深的房間,現變成兩間三七五及三六五公分深度的房間,一間變兩間,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竟仍在推卸責任),亦未告知防火巷需有前棟一.五米加上後棟一.五米之建築法規(前後棟相距約三○公分人根本就擠不下去)。
㈡、台北縣三芝鄉可租用空屋之多,甲○○若有被告知前開考量,怎可能專鑽此大火坑而不另覓他址?因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未告知前開事項引起糾紛造成亂源使甲○○和房東續簽定五年租約,再與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簽立委任契約。
㈢、甲○○每次簽租約都會加入「若有立案困難,有權即時停止租約,無條件退還全數租金」,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不感念此項加註,為其免除不少租押金的糾紛,竟惡意大言指稱甲○○早已知道系爭房屋有違建又蓄意去簽委任立案契約,可見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一味自圓立場,不惜在大庭上扯謊胡言,蓋甲○○不可能明知有違建,還笨到去簽五年租約,光違建之敲掉及復原就需花至少三十六萬元,還使用面積減少,加上改門的十萬元,根本就不合常人行為,甲○○希望做事業光明正大,原可以是三芝首家立案之補習班之夢想,因被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延誤,至今尚不敢也不能懸掛招牌,家長學生三年前就已聽說要立案,卻見三芝另有多家紛紛立案掛牌招生,甲○○聲譽信用盡壞於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之手,又更因此淪入官司訴訟,顏面失盡,都因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而來,甲○○非常厭惡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一直不正視不告知責任之爭執點,一味將官司周旋於沒收到錢及狡辯之言語,浪費時間精神及公帑,甲○○卻得一次次重複解釋相同的「不告知誤導」論點,唯深判官司早日得解,懇請庭上依前宣示判決筆錄所判給付上訴人六萬九千零八十元加上一審未判出之八萬六千七百元,即共應給付甲○○十五萬五千七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欄所示,以維權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理由
一、上訴人甲○○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㈠、甲○○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欲覓建築師評估租屋經營立案補習班之可能,經人介紹與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認識後,帶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人員至台北縣三芝鄉某房屋○○○鄉○○路○○○號二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勘查,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員工表示,前者不適合,系爭房屋稍做局部修改即可申請立案。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甲○○要求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先勘查確定系爭房屋申請立案須變更之項目,以便判斷是否承租系爭房屋及委請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辦理立案,經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之受僱人 劉志翔 當場簽收系爭房屋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影本及房東 梁金蓮 之事務所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調取系爭房屋之建築藍圖,再行確認。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員工攜其自台北縣工務局使用課影印取得之系房屋藍圖至系爭房屋及一樓、七樓、地下室拍照丈量,甲○○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早上以電話向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確認,僅須修改三片門即可立案後,旋於同日與房東簽訂租約,承租系爭房屋,房東並同意出具變更使用同意書,甲○○並於同日委任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之變更使用室內裝修審查及立案(以下簡稱立案申請),兩造因之簽有委任契約書。詎辦理立案期間,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原告知只須修改三片門,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增為五片門及廁所天花板需改為防火建材,同年月二十五日,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復表示須再於室內加建玄關,並改前門為標準安全門。嗣經兩造與縣政府承辦人員多次協商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確認安全門往外推為最後修改項目,惟甲○○依指示辦理後,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縣政府人員 郭明芳 首次至現場會勘,卻發現系爭房屋後方多兩根柱子、新舊藍圖尺寸不符、前門和樓梯不足一百二十公分、前門旁多一片小牆、地界線上不應開有三扇窗戶,待縣政府人員離去後,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人員始告知甲○○,系爭房屋後一間房間及後陽台為違建,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台北縣政府以系爭房屋涉及防火間隔違建,尚須檢討說明為由,不予通過甲○○前開系爭房屋申請補習班立案申請。
㈡、甲○○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即請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勘查系爭房屋評估經營立案補習班之可能,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並調取系爭房屋建築藍圖後至現場勘查測量,其竟仍未察悉系爭房屋之違建係建於防火巷上,而向甲○○表示系爭房屋只須局部修改即可申請立案,致甲○○因信賴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之專業,與之簽訂委任契約書,委任其辦理系爭房屋之立案申請,詎竟迄台北縣政府人員會勘現場後,甲○○始悉系爭房屋之違建蓋於防火巷上,致甲○○須將該違建拆除,立案申請始能核准,惟此與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原先告知甲○○之修改事項不符,如甲○○知悉須拆除違建始能立案,將不會委任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辦理立案申請。甲○○因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之過失致支出費用,自應由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賠償。
㈢、本件係可歸責於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致為不完全給付,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甲○○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應對甲○○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甲○○依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之專業建議及指示,配合系爭房屋辦理立案,致支付委任訂約金三萬七千五百元予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另支出系爭房屋之消防耗材品三千八百八十元(含手提滅火器二支、小型出口燈一台、小型避難燈一台、照明燈四台)、加裝鋁門窗四萬九千二百元、安全門改外開八千元,前二項工程依租約約定,須於返還房屋時回復原狀,計應支出同額費用,甲○○因此所受損失為十五萬五千七百八十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應給付甲○○十五萬五千七百八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抗辯略以:
㈠、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委託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之變更使用執照室內裝修審查及立案,兩造簽有委任契約書,約定費用為十二萬五千元,簽約當日收取訂金三萬七千五百元,惟依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只負責變更使用執照室內裝修審查及立案之書面作業,而依契約第五條之約定,審件送至消防局掛件後收取百分之三十,案件送變更使用至縣市政府後,收取百分之三十,今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已依約完成該部分工作,甲○○本應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給付三萬七千五百元,惟甲○○迄未給付上開金額,已違約在先。
㈡、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自工務局調取之系爭房屋建築藍圖之影本上,並未標示系爭房屋後寬一.五米之自願保留地為防火巷,即便是專業建築師,亦無法得知系爭房屋之違建係建於防火巷上。況甲○○於租屋時就應先詢問房東是否有違建,且經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與縣政府工務局多次協商後,工務局承辦人員也表示,只要甲○○將佔用公設部分(即違建部分)淨空,即可核准變更及立案,而依系爭委任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有關現場之違建,甲○○應配合縣市政府相關法令做適度調整,非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應負之責任,甲○○卻要求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負擔改建及回復原狀之費用,然依約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無此義務,是本件契約未能完成,非可歸責於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
㈢、再依兩造簽立之委任契約第六條約定,本契約未含消防工程及室內裝修工程,故原告所支出之室內裝修費用依約不應由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賠償,且甲○○所支出之消防耗材品及門窗費用,係其經營補習班所必要,不應由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負擔。
三、甲○○主張因欲經營美語補習班,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先請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勘查評估系爭房屋是否有申請立案經營補習班之可能,經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員工劉志翔簽收系爭房屋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影本及房東梁金蓮之身分證影本,持向台北縣政府調取系爭房屋建築藍圖,且至現場丈量比對後,並未察悉系爭房屋有增蓋之違建建於防火巷上,而向甲○○表示只須局部修改即可申請立案,兩造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簽訂委任契約書,由甲○○委任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之立案申請,惟後經台北縣政府以系爭房屋之違建建於防火巷上,須拆除後始能立案為由,請於補正後再行辦理立案申請,惟甲○○因委託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申請立案,已支付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三萬七千五百元之訂金,並因此支出消防耗材品三千八百八十元、加裝鋁門窗四萬九千二百元、安全門改外開八千元,前二項工程依租約約定,須於返還房屋時回復原狀,計應支出同額費用等情,業據甲○○提出委任契約書、劉志翔出具之收據、申請影印系爭房屋建築圖說之收據、原始建築藍圖、估價單、報價單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甲○○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依兩造所簽立之委任契約第二條負有㈠有關建物謄本、土地謄本、地籍圖之請件事宜㈡依法令繪製消防圖、審圖及竣工勘驗等㈢變更使用執照室內裝修審查及立案簽證㈣依法令繪製變更使用圖、審圖及竣工勘驗㈤有關使用執照建築圖之請件事宜㈥有關法令必要之改善建議等義務,有前開甲○○所提出且為上訴人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亦不爭執其真正之委任契約書在卷可參,據此,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就以系爭房屋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對甲○○自負有提供相關法令規定諮詢之契約義務,茍其對系爭房屋就相關法令應有何修繕始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申請變更使用事宜,未能提供正確諮詢,自屬違反前開委任契約第二條第六項規定,先此敘明。
五、查,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雖以伊自工務局調取系爭房屋建築藍圖影本上,並未標示系爭房屋後寬一.五米之自願保留地為防火巷,即便是專業建築師,亦無法得知系爭房屋之違建係建於防火巷上,伊處理甲○○之事務並未有何過失云云置辯,然:
㈠、建築師為專門職業人員,就建築方面具有專業教育訓練與執業能力,委託人亦因對建築師之資格、能力、專業知識對之產生信賴,從而,建築師與委託人間具有高度信賴關係,若建築師提供具瑕疵之服務,自應對委託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至專業人員共通之契約義務則有:1闡明義務:即專業人員欲實現委託目的時,就關於其專業性、經濟性評價與建議具有重要性事實要件之釐清。2專業審查義務:首要者為專業人員對其專業之認識。一般而言,專業人員被要求對與委託任務相關規定之認識與注意應達到詳盡之程度。雖專業人員不可能僅憑記憶完全認識所有法規、專業知識,但其於處理受委託事件時,應儘快就相關規定予以全盤掌握。3建議與告諭義務:若非委託人已明白表示其僅需要於一定方向獲得建議,否則,專業人員應負有為一般全面性並盡可能詳盡之告諭,應建議適合達到委託人目的之步驟方法,並勸諭委託人為弊害之防免。特別對於非專業人,應就其陳述效果予以諭知,並防免其錯誤,並應就其所企欲行為之經濟性危險予以告諭。4採取較安全途徑義務:專業人員應防免委託人之可預見危害。若有數措置可得採行時,應採取最安全與最無危險性之途徑。若有數方法可達到委託人之目的時,應選擇最安全者。
㈡、查,台北縣政府為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內之違章建築,以維護公共安全及建築物逃生避難之暢通,特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以九十北府工建字第0七二八四二號函頒「台北縣政府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違建部分處理原則」,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北府工建字第0九一00四0五二六一號函修訂該原則,依該處理原則第二條第四項,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案件,有應歸責於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防火間隔(防火巷)增建物者,應於申請竣工勘驗前,由申請人或協調該所有權人自行拆除或恢復原狀,並檢附施工前後相片、圖說憑辦,有上開處理原則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既為建築師並受甲○○委任辦開系爭房屋申請立案經營補習班事宜,對上開規定自應於事前即予注意,並了解系爭房屋有無違反前開規定且將之告知甲○○,否則即悖於前開四㈠所述之專業人員闡明及專業審查義務,而違反委任契約第二條第六項義務具有過失,詎其於調取系爭房屋圖說影本至系爭房屋比對測量後,依其專業知識竟仍未發現系爭房屋之違建係立於防火巷上乙節,已如前述,已難謂其並無過失。
㈢、至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雖抗辯稱不知違建建於防火巷上,係因自縣政府所調取之系爭房屋竣工圖影本內基地面積計算示意圖中,房屋後方有標示自願保留地寬一.五米,著色不清,依圖例看不出是防火巷云云,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照管理課人員 陳嘉興 於原審亦證稱:本件申請立案時,有調竣工圖影本,裡面基地面積計算示意圖中,房屋後方有標示自願保留地寬一.五米,其實是防火巷,但因為是影本著色不清,看不出是防火巷,待最後送工務局審核時,承辦人員調圖說原本出來,比對著色始悉是防火巷。本件若違建不在防火巷上,只須將違建經拆除隊入案核備即可立案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二九頁),然證人陳嘉興亦證稱:一點五米之防火空間,是火災發生時,阻絕火勢延燒,並非逃生出入口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背面),是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既已至系爭房屋現場勘查,對系爭房屋與後棟建築緊鄰,相距僅約三十公分一情,應知之甚詳,則其對系爭房屋有無留有防火巷,當應為注意,若就該處是否為防火巷有疑問,自應向縣政府請求調取原圖再予查核,並對甲○○善盡告知義務,表示該部分尚有應行查核之處,是否須予拆除,尚難論定,惟將影響立案申請之核准,由甲○○自行判斷是否申請立案,依前所述之專業人員契約義務,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亦已違反專業人員對其委託人之闡明義務、專業審查義務、建議與告諭義務、採取較安全途徑等義務,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履行契約顯有過失,其給付屬不完全給付,其前開抗辯稱係甲○○不依兩造所定委任契約,自行配合拆除違建,始無法立案通過云云,尚難憑採。
六、又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辦理變更使用暨室內裝修竣工查驗,經台北縣政府派員現場會勘,其建築物涉及防火間隔違建,與縣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府工建字第0九一00四0五二六一號函修訂「台北縣政府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違建部分處理原則」相左,依前項原則第二點段略以:「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申請竣工勘驗前,由申請人或協調該所有權人自行拆除或恢復原狀,並檢附施工前後相片、圖說憑辦‧‧‧
(四)應歸責於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防火間隔(防火巷)增建物」,故本案於現場竣工查驗時,即轉知申請人應依規定辦理,先予說明。本案因前項說明中之「防火巷隔間違建」,尚未自行拆除或恢復原狀,故案件仍予退件補正階段,尚未核准,再予說明。有台北縣政府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北府工建字第0九二0七七五一五二號函附於原審卷第一○四頁可稽,則系爭房屋因有部分違建位於防火巷上,無從通過辦理變更使用暨室內裝修竣工程查驗甚明,而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對此節本應於事前即與注意,並了解系爭房屋有無違反前開規定且將之告知甲○○,否則即屬違反契約約定,而有過失,詎其竟未發現上情,使甲○○認知系爭房屋僅需局部小幅修改不涉及拆除違建即可通過立案申請,則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雖將系爭房屋變更使用案件送至台北縣消防局、台北縣政府掛件,然其此部份之履行債務,其最終既仍無法達到系爭房屋在未拆除違建僅需作內部局部修改情況下即可通過立案申請之目的,仍應認非屬依債之本旨而為履行,自不得對甲○○請求報酬,是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主張,若認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就甲○○尚未支付之第二、三期承攬報酬共七萬五千元,與損害賠償額抵銷云云,即不足採。
七、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五百四十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履行契約顯有過失,其給付屬不完全給付,業如前述,自應對甲○○因之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甲○○請求之賠償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甲○○主張因於系爭房屋加裝消防耗材品,支出三千八百八十元、加裝鋁門窗支出四萬九千二百元、安全門改外開支出八千元,前二項工程依租約約定,須於返還房屋時回復原狀,計應支出同額費用,故請求賠償十五萬五千七百八十元(委任契約訂金三萬七千五百元、消防耗材品三千八百八十元、鋁門窗施工四萬九千二百元、回複鋁門窗施工四萬九千二百元、改安全門外開八千元、復原安全門外開八千元,計十五萬五千七百八十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委任契約書、估價單為憑,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對該等估價單之真正亦未有爭執,堪信甲○○此部份主張之數額屬實。
㈡、查甲○○支出消防耗材三千八百八十元之費用,原係為申請立案依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之指示而支出,該等消防耗材品包括手提滅火器二支、小型出口燈一台、小型避難燈一台、照明燈四台,有甲○○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此等物品尚非一般住宅所必備,而係原為系爭房屋符合申請立案之消防標準所為之支出,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就甲○○因此支出之消防耗材費用,自應負賠償責任,其抗辯稱,前開費用本為甲○○開設補習班之必要費用,尚難採取,甲○○請求如數賠償消防耗材費用,並非無據,應予准許。
㈢、甲○○支出安全門(即房屋大門)改外開八千元,已影響隔鄰,自應於甲○○返還房屋時回復原狀,是此部份所須費用共計一萬六千元(改外開安全門八千元、回復原狀八千元,計一萬六千元),屬甲○○之損害,其請求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裝設鋁門窗費用四萬九千二百元,為甲○○依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指示,認為申請立案所需而支出之費用,甲○○請求如數賠償,亦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該等鋁門窗施工裝設費用性質上應屬系爭房屋之有益費用,應不在返還租賃房屋時回復原狀之列,甲○○謂將來回復原狀,亦需支出同額費用四萬九千二百元,請求賠償,此部份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㈤、末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甲○○業於提起上訴時主張以上訴狀送達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之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為終止其與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間前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當已終止,而甲○○支出訂金費用,原係為申請立案,因而支付與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若甲○○知悉尚須拆除違建,則不會在該處申請立案,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就甲○○因此支出之費用,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甲○○主張終止契約,請求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賠償訂金三萬七千五百元,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八、從而,甲○○依債務不履行及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給付消防耗材品費用三千八百八十元、加裝鋁門窗費用四萬九千二百元、安全門改裝及回復原狀費用一萬六千元、訂金三萬七千五百元,共計十萬六千五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其中三萬七千五百元,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甲○○請求返還訂金而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甲○○依債務不履行為請求之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丙○○即永福建築事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丙○○即永福建築事務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東法官何君豪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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