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七號
原告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羅明文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確認原告就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出廠,鈴木TD六二VPA型,車牌號碼0000000,引擎號碼H二五A─一四八四六二號,車身號碼:RKJTD六二VAYP○○四五○四號廂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存在,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汽車過戶異動登記塗銷,將系爭汽車返還原告,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追加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準備程序期日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十二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就利息部分減縮自同年二月四日起算,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系爭汽車登記為被告所有且於被告占有中,方以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汽車所有權之歸屬,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異動登記暨返還系爭汽車,惟原告起訴後,被告已將系爭汽車轉讓他人,而有第三人善意受讓之虞,情事已有變更,被告預慮其所有權因第三人善意受讓而消滅,乃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以金錢給付代替最初之聲明,且原告於起訴歷二次準備程序期日即為前開訴之追加,此部分與原告起訴時主張之物上請求權其主要爭點均在被告取得系爭汽車是否為善意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自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是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與首開法條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先此 陳明 。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向訴外人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美公司)購買系爭汽車,並於同日與自稱甲○○及 李東蓬 之人簽定分期附條件買賣契約,總價款九十七萬四千七百七十六元,原告即辦理過戶,以甲○○名義領得四七三六─DF號新領牌號登記,於翌日取得車牌後,該名自稱甲○○之人竟藉口更換車牌號碼,故意延滯原告為動產擔保設定登記,旋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無權處分將系爭汽車轉讓予被告,臺北市監理所亦未察覺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補發牌照登記證並為移轉過戶之登記,嗣原告寄發分期劃撥單予甲○○本人接洽後,方知受不法人士冒用他人處理,查系爭汽車新領牌照五日,出賣人復無新領牌照證明及發票,被告竟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六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受讓,其為支付車款交付之支票亦與買賣契約之記載不符,而被告為避免原告辦妥動產擔保登記及追償,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倉卒脫手將系爭汽車轉售,足見被告受讓系爭汽車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不得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且甲○○本人並未與被告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本件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因人別錯誤均不生效力,被告明知其並未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仍無權處分將之轉讓不知情之訴外人丁○○,致原告因丁○○善意受讓喪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受有八十二萬五千元之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十二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與自稱甲○○之人簽定汽車買賣契約書以六十三萬元(含規費、代辦費用)之價金買受系爭汽車時,主管機關合法登記之車籍登記名義人即甲○○,則甲○○轉讓系爭汽車所有權予被告自非無權處分,且被告係核對出賣人之義人暨動產擔保登記事項後,信賴主管機關登記之真正,乃購買受讓系爭汽車,並於確認過戶後一次給付之全部買賣價金,至出賣人與原告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非被告所悉,是縱甲○○就系爭汽車無處分權能,被告亦受善意受讓人之保護,原告為一專業融資公司,深具審查徵信之專業經驗,竟未察覺本件係冒用他人名義所為之附條件買賣,復未即聲請為禁止異動之登記,於徵信及交易過程顯有重大過失,原告亦未證明其系爭汽車新車價款為八十二萬五千元,況其中五萬五千元係由該名自稱甲○○之人付訖,應予扣除,並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向永美公司購買系爭汽車,於同日與自稱甲○○及李東蓬之人簽訂該車之分期附條件買賣契約,總價款九十七萬四千七百七十六元,原告即辦理過戶,以甲○○名義領得牌號四七三六─DF之新領牌號登記,於翌日辦下車牌,嗣原告因寄發分期劃撥單予甲○○本人接洽後,方知受不法人士冒用他人姓名詐騙,旋即報警處理,詎該名自稱甲○○之人已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將系爭汽車出售讓與被告,經臺北市監理所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補發牌照登記證並為移轉過戶之登記,被告復於同年八月間將系爭汽車轉讓不知情之丁○○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相符之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原告統一發票、購車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暨授權書、原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北奇刑字第三三三九四六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系爭汽車查詢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而原告主張:該名自稱甲○○之人就系爭汽車並無處分權,被告向其買受系爭汽車,因人別錯誤其買賣契約及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生效力,且被告為惡意並有重大過失,不得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
,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甚明。系爭汽車係由某不知名人士冒用甲○○名義向原告申請以附條件買賣方式交易,約定買方(即該名自稱甲○○之人)應於繳清全部分期付款總價及履行所有契約義務經原告出具清償證明書後,方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在此之前,買方僅得占有系爭汽車,所有權由原告保有,此觀卷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即明,而該自稱甲○○之人並未繳清所有價款,有原告所提付款紀錄查詢資料在卷為憑,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契約約定,系爭汽車雖經過戶以甲○○為登記名義人,其真正所有權人仍為原告,非得以其登記名義逕認該名自稱甲○○之人已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得予處分甚明,被告辯稱:其購買系爭汽車時,甲○○為經主管機關登記之車籍登記名義人,所為轉讓系爭汽車之行為自非無權處分等語,並無可採。
㈡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為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所明定。所謂善意第三人,須以因買受人之占有標的物,致被誤認為該物之所有人,不知出賣人尚保有其所有權,因而與占有人為交易行為者,始足當之,若僅信賴買受人占有其標的物,而非不知出賣人尚保有其所有權者,即非該條所謂之善意第三人,是未經登記之附條件買賣,僅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對於非善意之第三人,保有所有權之出賣人仍得加以對抗。上開自稱甲○○之人並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其將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行為,自屬無權處分,而本件附條件買賣雖未經登記,被告之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仍應以其主觀上善意為必要,被告固辯稱:其買受系爭汽車時已核對出賣人之告係信賴主管機關登記為真正之善意第三人,應受前揭法條規定之保護等語,經查:汽車之價值匪淺,一般交易時為避免產權糾紛,每應齊備行車執照、汽車出廠證明、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證件以昭慎重,尤以本件交易金額達六十餘萬元,被告以經營汽車買賣為業,就攸關其權利之產權問題當以錙銖必較之態度為之,於買受二手汽車時,所應審查之文件更應缺一不可,而被告自認:其買受系爭汽車時曾透過網路查詢系爭汽車之車籍及有關動產擔保之登記等情,足見其明知倘系爭汽車存有動產擔保設定時,將無法取得該車之所有權,被告復自認:「因為那是二十三日來談價錢的時候,雖然寫好先給付三十萬元,但當時對方只有帶行照、出廠證明、要先給他的三十萬元就沒有給他。第二天對方帶來牌照登記書是補發的,我怕會有問題,就說要先去過戶,再付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而系爭汽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出廠,被告買受時當知之甚稔,此觀被告所提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工廠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自明,系爭汽車出廠僅六日,該名自稱甲○○之人竟無法提出原始新領牌照登記書,而係以補發之證件進行交易,且於同年月十八日領得牌照後五日內僅因不習慣即以低於原價近二十萬元之價格求售,參酌同年九月間證人己○○輾轉買得系爭汽車時,系爭汽車猶有七十三萬元之市價,業據證人己○○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該名自稱甲○○之出賣人所為,顯有可疑,實則被告確已察覺有異而未即完成交易,況動產擔保之設定登記衡情每非於短時間內即可辦訖,以前開自稱甲○○之人領牌後五日急欲脫手,復無原始新領牌照證明之情,系爭汽車雖經查詢無動產擔保設定,或有不及登記之可能,被告亦慮及過戶時將發生障礙,未免徒受損失,乃故意未依其買賣契約之約定先行支付三十萬元定金,欲俟過戶完成確認取得登記名義後,始一次給付全部之價金,此為被告自認之事實,益徵被告並未因該名自稱甲○○之人占有系爭汽車,誤認其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亦未因透過網路查詢結果信賴系爭汽車未有動產擔保之設定,而係於察覺系爭汽車或有產權問題之際,仍抱持僥倖態度進行交易,期於順利過戶後始給付買賣價金,自非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所稱之善意第三人,對於非善意之第三人,保有所有權之出賣人仍得加以對抗。
㈢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
,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雖據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明定。惟受讓人主觀上是否善意,應參酌客觀情事判斷,依交易經驗,一般人皆可認定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而仍受讓者,即應認係惡意。承前所述,前揭冒名甲○○之人並無讓與系爭汽車之權能,以系爭汽車出廠僅區區數日,該名自稱甲○○之人即以低於原價約二十萬之價格求售,復未能提出原始新領牌照證明,依交易經驗,已足使一般人就其讓與之權利產生合理懷疑,被告以經營汽車買賣為業,就二手車之買賣交之常人具有更為豐富之經驗,故其受讓系爭汽車時,主觀上確已因前述交易上之瑕疵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歸屬有所質疑,乃故意違反契約之約定保留定金以保障自身權利,顯非善意,自難認有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被害人請求賠償,算定標的物之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本件被告受讓系爭汽車並非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所稱之善意第三人,且非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之善意受讓人,業如前述,不得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汽車轉讓丁○○,自屬無權處分而具有不法性,兩造對丁○○係善意受讓系爭汽車俱無爭執,則原告因無法回復其所有權所受損害,自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經查:
㈠系爭汽車出廠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原始發照日期則為同年月十八日,有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汽車查詢資料、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工廠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行車執照附卷可資佐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汽車新車原價八十二萬五千元,由前述冒名甲○○之人先行給付其中五萬五千元,餘七十七萬元則由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付訖等語,亦有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花旗銀行跨行匯款交易明細、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原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存卷為憑,堪予採信,原告於同年十月十七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時,距系爭汽車之原始發照日期已有三個月,證人丁○○亦結證稱:「被告戊○○賣給我的時候,車子跑了一千多公里,不會超過一千六百公里。」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原告所得請求回復之系爭汽車應有狀態,顯非全新之車輛,其以系爭汽車之原價計算所受損害,自有未洽,應以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時系爭汽車之應有狀態為據,將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系爭汽車自領照使用之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三個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以使用三個月計算折舊,系爭汽車合理折舊額應為七萬六千一百零六元【計算式:
八二五、○○○元×○.三六九×三/一二=七六、一○六(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此折舊後,系爭汽車於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時之應有價值為七十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四元。
㈡至被告辯稱:原告向永美公司購買系爭汽車之價款其中五萬五千元係由上述自稱
甲○○之人付訖,此部分應認原告未受損害等語,然系爭汽車原係原告所有,因被告無權處分由丁○○善意受讓取得其所有權,原告所受損害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之喪失,並應以原告起訴時系爭汽車應有之價值為據計算其損害範圍,此與原告買受系爭汽車之價金由何人支付無涉,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七、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過失相抵之成立要件,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辯稱:原告具審查徵信之專業經驗,疏未察覺買受人身分真正,復未即為禁止異動之登記,顯有重大過失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無權處分系爭汽車,致原告因第三人之善意受讓喪失其所有權而受損害,至前述冒名甲○○之人提供不實件及其他財產資料與原告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則屬意思表示錯誤、虛偽或詐欺之範疇,所涉乃該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效力,與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無關,縱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買受系爭汽車者人別身分無誤,於付訖價金履行條件前,亦未取得其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該買受人仍無處分權能,經非善意第三人、受讓人再予處分,仍屬無權處分而有侵害附條件買賣出賣人就標的物之所有權之可能,二者顯不具共同成立同一損害之要件,次以,聲請禁止異動、假處分等禁止他人為特定行為,乃當事人權利之行使,而非義務,被告以原告單純之消極不作為逕指為過失行為,非無可疑,且上開自稱甲○○之人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與原告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旋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轉讓被告,經被告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轉讓丁○○,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雖未及於該冒名甲○○之人轉讓系爭汽車前聲請為禁止異動登記,惟於系爭汽車過戶至被告名下後,確已聲請經監理機關為禁止異動登記,有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系爭汽車查詢資料可參,嗣因被告提出異議後完成過戶予丁○○之手續,亦據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原告就系爭汽車聲請為禁止異動登記,實際上並不足以防免被告為無權處分之侵權行為,又本件致原告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受侵害之侵權行為乃被告之無權處分行為,而非被告非善意受讓系爭汽車之行為,蓋此際原告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並不消滅,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有物,故原告未於系爭汽車登記於甲○○名下時即聲請為禁止異動登記,亦非與被告無權處分系爭汽車共同成立同一損害之要件,況系爭汽車於原告聲請對被告為禁止異動之登記後,仍經被告提出異議順利轉讓予丁○○,被告以原告未即聲請為禁止異動登記,指為與有過失,自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自冒名甲○○且就系爭汽車無處分權之人受讓系爭汽車,並非善意,不受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及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之保護,不得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其將系爭汽車無權處分轉讓予丁○○,自屬侵權行為,原告因丁○○善意受讓喪失其所有權,依請求時系爭汽車應有價值計算,其損害應為七十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四元,至原告雖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惟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據,本件被告係以六十九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汽車讓售丁○○,有被告與丁○○間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誠泰銀行跨行聯行入戶電匯回單在卷可按,並經證人丁○○結證屬實,則被告無權處分系爭汽車所受利益應為六十九萬元,原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應以此為度,顯無從受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更有利之判斷,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十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陳麗玲法官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