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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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8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而言,若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理由者,該引用或檢附之其他文書內容,非屬上訴書狀之內容(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69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例參照),故上訴書狀是否敘述具體理由,應就所引用或檢附之文書以外之內容加以觀察、判斷,若除去該引用、檢附之文書外,其餘部分之敘述,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三、本件原審判決略以:緣被告甲○○之胞妹 范怡雯 於民國(下同)97年8月6日晚間,向甲○○抱怨在便利商店工作時,遭鄰居 陳東保 言語騷擾及以佯稱電話易付卡未儲值成功之方式詐騙新臺幣300元,致甲○○心生不滿,遂與友人 曾銘輝 (業經判處罪決確定)商議教訓陳東保。97年8月7日凌晨
0時至1時許間,甲○○、曾銘輝在臺北縣○○鎮○○街南門商場58號4樓友人住處飲酒之際,見同在該處飲酒之陳東保往外面空地走去,乃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追出,甲○○質問陳東保為何欺負范怡雯後,將之推倒在地,2人隨即一同對陳東保身體各部位拳打腳踢,曾銘輝並先後持現場拾得不詳人士所有之木板及「保力達B」飲品空瓶各1個,毆打陳東保之背部、腹部。其間,陳東保一度自4樓樓梯處跌落至
3樓,頭部撞到階梯,亦曾沿樓梯往5樓方向逃跑,遭甲○○、曾銘輝追回、推撞,致頭部碰及牆壁。陳東保因此受有顏面、嘴角、胸、腹、背、四肢、陰囊零散外傷及左側頭部鈍傷。迨甲○○父親 范鍾煌 及曾銘輝女友 楊淑雯 等人出面制止,陳東保始趁隙離開,返回臺北縣○○鎮○○街南門商場
64號5樓住處。嗣陳東保友人 潘勝儀 於同日上午6時15分許,前往陳東保上址住處探訪,未見異狀,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再次前往,見陳東保倒臥廁所,口吐穢物,手部冰冷,乃報警處理,查悉陳東保已因左側頭部鈍傷,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導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並扣得上開木板、保力達B飲品空瓶各1個。並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與曾銘輝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甲○○與共犯曾銘輝共同傷害陳東保之動機、目的,業經證人即甲○○胞妹范怡雯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被告甲○○與共犯曾銘輝傷害陳東保之經過,核與證人即被告甲○○之父親范鍾煌、證人即曾銘輝女友楊淑雯、證人即案發現場附近住戶李秀美、 劉麗文羅炳陽 等人於警詢、偵訊時所證無違,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暨扣案之木板、「保力達B」飲品空瓶各1個在卷可資佐證。另被害人陳東保死亡之時間,與證人即陳東保友人潘勝儀於警、偵訊時所證其於97年
8月7日上午6時15分、同日晚間8時50分所見陳東保之狀況相符;而被害人陳東保死亡之結果及原因,則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剖字第0971101417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1481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甲○○及共犯曾銘輝2人雖出於教訓之目的毆打被害人陳東保,主觀上難認有殺人之意,所致顏面、嘴角、胸、腹、背、四肢、陰囊等零散外傷,依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亦非直接致死傷害,惟被告甲○○與共犯曾銘輝2人均年輕力壯,對被害人陳東保拳打腳踢之際,陳東保頭部或身體其餘脆弱部位可能因撞擊硬物致生死亡結果,乃客觀上可預見之事,其等竟疏未注意,致陳東保頭部鈍傷,引發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終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即應就該死亡之結果負責。據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與共犯曾銘輝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死亡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被告甲○○與共犯曾銘輝傷害被害人陳東保致發生超越其等犯意之死亡結果,且其等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甲○○與共犯曾銘輝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審酌被告甲○○僅因細故,即任意傷害他人,造成難以彌補之死亡結果,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兼衡被告甲○○固亦表達有和解之意,惟迄未能與被害人陳東保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至扣案之木板、「保力達B」飲品空瓶各1個,雖係同案被告曾銘輝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但無證據證明屬被告2人所有,故不予諭知沒收。
四、查本件經原審於97年12月25日判決後,檢察官於98年1月23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略稱:「據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甲○○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無和解誠意,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嗣又於98年2月5日補充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僅論被告有傷害犯意,而對主觀上不預見的要件未提及,且同案被告曾銘輝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一定金額,如依原審量刑,被告雖較重於同案被告,但此被告將無於判決前賠償被害人家屬之動機」云云。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甲○○僅因細故,即任意傷害他人,造成難以彌補之死亡結果,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兼衡被告甲○○固亦表達有和解之意,惟迄未能與陳東保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又刑事訴訟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件原審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並附送告訴人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作為上訴理由,然檢察官並無一語敘及該告訴人書狀內容如何尚非顯無理由,如何有上訴之具體理由,僅引用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書狀,揆諸前揭判例說明,已難認係屬具體上訴理由。況被告甲○○與告訴人之間業經本院於98年7月20日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方案書在卷可佐,是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檢察官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恒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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