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與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台北縣八里鄉獅子頭湧泉加油站前,由被告甲○○徒手,其中一名男子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乙○○,造成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裂傷、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淩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