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右列具保人因被告乙○○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度執聲沒字第二五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前經本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乙○○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倘被告業已到案,自不應沒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所謂被告逃匿者,自以被告仍在逃匿中者為限。經查,本件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通緝,旋即於同年四月六日緝獲到案,故被告已到案執行而非逃匿中,揆諸前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尚有未合,其聲請自難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汲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