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0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96年度票字第46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於83年2月1日到期,自該到期日起算至相對人聲請本件裁定,已逾13年,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為不妥,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揭示之原則。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82年2月1日所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到期日為83年2月1日,付款地臺北市○○路○○○號4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紙,於上開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尚欠160萬元及自8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乙紙為證,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指相對人逾13年始就系爭本票行使票據債權,已逾消滅時效期間等情,經核係涉系爭本票之時效是否罹於時效,抗告人得否拒絕給付票款等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認。是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尚無理由,爰予駁回抗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鄭佾瑩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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