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7號原告甲○○兼 余鄭寶猜
(送達代收人乙○○訴訟代理人 金鑫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饒平 (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台財訴字第09600382940號等訴願決定(案號:
第00000000號,詳如附表),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饒平,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起訴原告余鄭寶猜等18人(即選定人,詳如附表編號1-18所示)與附表編號19之原告甲○○(即被選定人)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經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選定原告甲○○為訴訟當事人,起訴原告余鄭寶猜等18人於選定後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及如附表編號1-18所示之選定人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2日自澳洲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第BR-316次班機入境時,經被告執檢關員根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人員通知,於其所攜帶托運行李內之「CRABTREE&EVELYN」牌AVENDERFLORALWATER保養化妝水瓶內查獲液態K他命(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係屬管制物品,而有匿不申報、規避檢查之違法行為,被告即以93年第00000000號等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各處沒入上開貨物,併貨價
1倍之罰鍰(詳如附表所示)。原告及選定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8號等判決(詳如附表)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被告遂依本院前開判決意旨,就其認定有瑕疵之系爭貨物價格,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重新核價,重核結果本案K他命應改按CIFTWD10.71/ml核估,據以核計完稅價格均為80,325元。嗣經被告重審復查結果,認原處分關於貨價罰鍰部分,應予變更;至於貨物沒入部分,並無違法及不當,應予維持,乃以96年7月30日北普稽字第0961018720號等重審復查決定書(詳如附表,下稱原處分),將原所處貨價1倍之罰鍰金額均變更為80,325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及選定人不服重審復查決定,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選定人余鄭寶猜等18人並於起訴後共同選定原告為本件訴訟當事人。
三、原告起訴主張:查系爭貨物係訴外人 張家榮 (即貨主)委託訴外人 陳明華 向澳洲MAVLAB公司所訂購,購買之數量共計為5,000瓶,每瓶單價為澳幣11元,訴外人陳明華曾於92年4月18日匯款澳幣22,500元至MAVLAB公司,餘款則由陳明華親自帶往澳洲交予MAVLAB公司,業經訴外人陳明華於所涉刑案中供述甚詳,並有警方查扣之商業發票、傳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水單影本可證。鈞院前審判決既囑被告須核實查明系爭K他命之貨價,俾作為裁罰之基礎,被告自應參照訴外人陳明華實際向澳洲MAVLAB公司購買KETAMAV動物用麻醉劑之價格,作為核估系爭查獲之K他命之貨價(交易價格),並據為裁處罰鍰之基礎,以符交易實情。被告適用關稅法有關認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規定核估系爭貨物之貨價,且未進行任何查價,即採用92年5月27日法國出口IMALGENE1000( 易眠靜 1000)之交易價格作為核估計算依據,置訴外人陳明華向澳洲MAVLAB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之客觀價格於不顧,其核估之方式自有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案前遭鈞院撤銷後,經被告以95北稽查(一)字第000041
8號查價單送請驗估處(案號:0000000)重新核價結果,系案K他命改按CIFTWD10.71/ml核估,並重行核算系爭K他命之貨價為80,325元,重審復查決定爰據以變更罰鍰金額為80,325元。原告仍不服所變更之價格,被告為求慎重,再度函請驗估處複核,該處以97年3月10日總驗一一字第0971000489號函復略稱:「‧‧‧按『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為關稅法第35條所明定,查系案管制物品係三級毒品,原告入境時匿未申報,於通關時遭緝獲,自無關稅法第29條之適用;經調印原告入境日期92年5月12日前後30日內之進口統計資料,查無KETAMAV及澳大利亞生產同樣或類似貨物之價格資料,故無同法第31及32條之適用;又來貨既未於國內進口,自無合於同法第33條之國內銷售價格及第34條之計算價格;惟查有進口貨物IMALGENE1000(易眠靜1000,動物用麻醉劑,KETAMINE含量:115.2mg/ml,折合以W/L計算為11.52%),92年5月27日自法國出口之交易價格為CIFTWD107.11/BOT(10ml),本案乃依據同法第35條之規定,參據上開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按CIFTWD10.71/ml核估其完稅價格,應屬適法合理。又本案K他命既業經貴局函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識結果,純度約為147mg/ml,則本處按上開純度115.2mg/ml之價格CIFTWD10.71/ml核估,已屬對當事人有利。
」「訴外人陳明華向澳洲之MAVLAB公司購買KETAMAV之事實,有發票(TAXINVOICE)及匯款水單附於刑案卷內可考乙節,縱屬實情,亦僅能證明該筆澳大利亞國內交易存在之事實,依據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三、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自仍不得作為本案核價之依據,原告所稱顯係不諳關稅法之規定所致,並不足採。」足證有關系爭貨物價格之核定,均依據關稅法第35條規定,應屬合法適當,且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對原告有利之情形充分考量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請或規
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36條第1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所明定。
㈡原告及附表編號1-18所示之選定人於92年5月12日自澳洲搭
乘長榮航空第BR-316次班機入境時,經被告執檢關員根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士林分局人員通知,於其所攜帶托運行李內之「CRABTREE&EVELYN」牌AVENDERFLORALWATER保養化妝水瓶內查獲液態K他命(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係屬管制物品,有匿不申報、規避檢查之違法行為之事實,有士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刑事警察局92年5月23日刑鑑字第0920091852號鑑驗通知書、查扣清冊、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8號等如附表所示判決等件影本及系爭貨物照片可稽(見原處分卷1附件7、卷2附件1、3、5,本院卷第7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對原告及選定人各為沒入系爭貨物,併處貨價1倍罰鍰之處分,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㈢本件原告僅就作為裁罰基礎之系爭貨物完稅價格為爭執,主張被告核估之方式有誤。經查:
⒈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
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為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及第35條所明定。
⒉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被告初查係依原告攜帶液態K他命淨
重及刑事警察局92年5月13日刑鑑字第0920088284號鑑驗通知書鑑驗結果一、㈡2測得K他命平均純度為14.7%核計純質淨重,再據驗估處92年7月31日通報,以純質淨重按CIFTWD38萬/公斤核計,據以科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詳如附表所示)。於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8號等判決(詳如附表)就完稅價格部分指摘後,被告函請驗估處複核結果,以
K他命係三級毒品,為管制物品,原告攜帶系爭液態K他命入境匿不申報,故無關稅法第29條之適用,且查無KETAMAV及澳大利亞生產類似貨物之價格資料,亦無同法第31及32條之適用;又來貨既未於國內進口,自無合於同法第33條之國內銷售價格及第34條之計算價格;乃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參據查得曾有進口類似貨品IMALGENE1000(易眠靜1000,動物用麻醉劑,KETAMINE含量:115.2mg/ml,折合以W/L計算為11.52%),92年5月27日自法國出口,價格為CIFTW
D107.11/BOT(10ml),核估系爭貨物完稅價格為CIFTWD
10.71/ml(見原處分卷2附件3、5,本院卷第75頁),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⒊系爭貨物之K他命純度經被告向刑事警察局函詢,該局以96
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0960159835號函復:「查本局92年5月13日刑鑑字第0920088284號鑑驗通知書鑑驗結果一、㈡2.測得愷他命平均純度約為14.7%,若以K他命水溶液的密度約為1g/ml時,經推算純度約為147.0mg/ml」(見原處分卷2附件5),相較於易眠靜1000(K他命純度115.2mg/ml,系爭貨物之K他命含量較高,被告按K他命含量較低之價格
CIFTWD10.71/ml核估系爭貨物貨價,已屬對原告有利,足認被告已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根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是被告重行核算原告攜帶系爭液態K他命之貨價各為80,325元(每人各攜帶5盒,每盒6瓶,每瓶250cc,計30瓶7,500cc,以TWD10.71/ml核計),變更核處罰鍰各為80,325元,並維持沒入系爭貨物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心弘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