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882號上訴人 許一婷 訴訟代理人 陶秋菊 律師被上訴人錢 劉孫英
錢士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第一審被告 陳宣銘 宣稱自民國101年間起獲印尼千禧集團(下
稱千禧集團)授權,為該集團在臺灣地區管理期貨保證金專案,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業務,佯以美金匯入千禧集團期貨保證金專戶(下稱系爭專戶),可按月領息、100%保本,亦可隨時取回本金等詞,經由集團幹部、業務員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該金融商品(下稱系爭金融商品)。
㈡上訴人即千禧集團業務員許一婷,於104年10月至12月間,以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5「侵權事實」欄所示方式,致被上訴人錢士英、 錢劉孫英 陷於錯誤,陸續購買美金存入系爭專戶,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各美金(下未表明幣別者,皆同)10萬7,000元、10萬5,000元。詎自105年3月間起,伊等未能依約按時領取利息及取回本金,經追查方知千禧集團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而販售該金融商品,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下稱系爭銀行法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
扣除伊等投資獲利後,錢士英、錢劉孫英各受有10萬5,520.67元、10萬3,518.77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
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如數賠償系爭損害,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 歐邑楓郭振源吳權家邱美杏余建明王川溢 另以裁定駁回其等上訴;未繫屬本院者,均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辯以:伊非千禧集團幹部或業務人員,未向被上訴人招攬、販售系爭金融商品,伊亦有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同受有重大損失,而為被害人。又系爭銀行法規定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縱被上訴人得請求伊賠償,其於陳宣銘105年1月14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即已知悉侵權行為,遲至107年1月3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另錢劉孫英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自行領取佣金,其介紹錢士英投資亦取得佣金,均應扣除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㈠陳宣銘、王川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6月14日以109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判決(下就該刑事案件稱刑案),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14年、13年6月;105年2月15日陳宣銘發布聲明表示終止與千禧集團間之經紀商委任關係,請求千禧集團協助辦理取回臺灣投資人開設之期貨保證金等外幣存款商品資金;千禧集團於105年3月間開始停止發放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銀行法第1條規定,可知該法立法目的之一,係在保障存款
人之權益,免受不法之侵害,並對違反銀行法各相關規定之人給予處罰,是系爭銀行法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中所稱之保護他人法律。觀諸陳宣銘於刑案偵查中自承、刑案起訴書、判決內容,參互以考,足認陳宣銘以千禧集團名義,向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販售系爭金融商品,違反系爭銀行法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千禧集團之業務員如招攬、積極鼓吹系爭金融商品,致該第三人交付金錢投資,使陳宣銘得以快速吸收資金,實施違反系爭銀行法規定之侵權行為,該特定業務員即屬幫助陳宣銘違法吸金,而與陳宣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㈢依許一婷、錢士英於刑案偵查中所陳,堪認錢士英、錢劉孫
英係因許一婷招攬方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許一婷並陪同其等至銀行提領現金作為投資款,當面交予千禧集團之幹部即許一婷之主管 陳燕萩 。是錢士英、錢劉孫英得請求許一婷負賠償責任。
㈣期貨乃衍生性金融商品,保證金係作為履行期貨合約的財力
擔保,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係存入系爭專戶,而非存入銀行帳戶,渠等依約所領取之利息,實為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所獲得之利益,應就其等請求賠償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損害金額中予以扣除。至上訴人未證明錢劉孫英投資系爭金融商品領有佣金,自無庸扣除。又稽諸兩造不爭執事項、錢士英所陳、存摺影本、交易明細等件,參互以察,堪認錢士英共投資系爭金融商品10萬7,000元,扣除領取投資獲利新臺幣4萬3,510元後,實際所受之損害為10萬5,520.67元;錢劉孫英共投資系爭金融商品10萬5,000元,扣除領取投資獲利新臺幣4萬3,566元後,實際所受之損害為10萬3,518.77元。
㈤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
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上訴人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無從認被上訴人參與投資,就其等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㈥綜觀刑案起訴書、一審刑事判決,參互以考,可知被上訴人
係於105年3月間因無法出金及收取利息,始知悉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知悉上訴人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是其等於107年1月30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未罹於2年時效。
㈦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各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系爭損害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
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須合於證據、論理、經驗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為千禧集團招攬被上訴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違反系
爭銀行法規定,該規定乃保護他人法律;錢士英、錢劉孫英各投資10萬7,000元、10萬5,000元;上訴人未證明錢劉孫英投資系爭金融商品領有佣金,毋庸自被上訴人損害額中扣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錢劉孫英於原審中自陳:「許一婷把我的退佣部分退給我,錢士英退佣的部分她一併交給我,我再交給錢士英。是否退現金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九29頁);佐以卷附績效統計資料(見原審卷六11頁),被上訴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似領有佣金,且該統計資料所載被上訴人之入金金額,似與原審認定之投資金額相符。倘若如此,是否不足資為被上訴人領取佣金數額之認定,而自損害額中扣除?原審未遑詳查,逕以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領有佣金,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違反證據、論理法則之違誤。
㈢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麗芬法官蔡和憲法官方彬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月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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