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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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金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金字第21號上訴人 羅雯
梁書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 律師
周芳儀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邱馨卉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羅雯部分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008萬8396元(計算式:原判決主文第2-3、14項所命給付共計美金68萬3000元×原審起訴時美金賣出現金匯率29.412=2008萬839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萬3188元,上訴人羅雯僅繳納27萬9492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696元,上訴人梁書綺部分上訴利益經核為70萬5888元(計算式:美金2萬4000元×原審起訴時美金賣出現金匯率29.412=70萬58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565元,上訴人梁書綺僅繳納1萬1400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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