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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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金上更一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0號上訴人 許一婷 訴訟代理人 陶秋菊 律師被上訴人錢 劉孫英
錢士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錢士英逾美金壹拾萬肆仟玖佰捌拾伍點陸柒元、被上訴人 錢劉孫英 逾美金壹拾貳萬貳仟玖佰參拾參點柒柒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錢士英負擔百分之二、被上訴人錢劉孫英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 陳宣銘 稱其自民國101年間起獲印尼千禧集團授權,為千禧集團在臺灣地區管理期貨保證金專案,與臺灣地區之業務主管 王川 溢、 陳燕萩 、業務員即上訴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業務,卻以美金匯入千禧集團期貨保證金專戶(下稱系爭專戶)可按月領息、100%保本、隨時取回本金等詞,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印尼千禧集團期貨保證金(下稱系爭金融商品)。被上訴人錢士英於000年00月間,透過嫂嫂即被上訴人錢劉孫英(下各逕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結識上訴人,上訴人介紹陳燕萩與伊等認識,並推銷系爭金融商品安全有保障,一次以現金存滿美金(下未標示幣別者同)30萬元以上,即可享美金匯率優惠,要求伊等共同湊齊30萬元投資,及邀伊等參加 王川溢 舉辦系爭金融商品說明會,王川溢於會中介紹千禧集團雄厚背景及強調資金存放於印尼政府獨立監管之系爭專戶,可安穩領息、隨時取回本金,致伊等陸續提領投資款交予上訴人或陳燕萩存入系爭專戶,詎自000年0月間起,伊等未能依約按時領取利息及本金,追查方知千禧集團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而販售系爭金融商品,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下稱系爭銀行法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扣除投資獲利後,各受有10萬5520.67元、10萬3518.77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錢士英10萬5520.67元、錢劉孫英10萬3518.77元,及自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參與千禧集團對被上訴人之吸金或招攬投資行為,亦非千禧集團在臺灣地區之業務。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被上訴人之求償數額應扣除曾領取投資利息及服務費即佣金。又被上訴人均非智慮淺薄之人,對於投資理財應自行評估風險卻捨此不為,應負擔至少70%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本院108年度金上字第26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予以維持。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違反系爭銀行法規定之不法吸金行為致其等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與千禧集團以系爭金融商品吸收包括
被上訴人在內不特定人之資金,違反系爭銀行法規定,應屬可取: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系爭銀行法規定甚明。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陳宣銘經千禧集團授權擔任在臺灣之介紹經紀商,負責管理該公司期貨保證金專案在臺灣的一切事務,與王川溢均知悉千禧集團非依我國銀行法組織登記的銀行,依法不得在我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透過各種人脈網絡及以網路、雜誌、文宣等各式途徑進行宣傳,共同以契約內容為:「將美金匯入指定帳戶開設保證金專戶,只要不下單操作期貨,本金即不會被動用,保證100%保本,並可按月領取約定之利息,投資人亦可隨時取回本金」之「期貨保證金專案」,向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判決撤銷改判陳宣銘、王川溢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4年、13年6月及併科罰金、沒收犯罪所得,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41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足認以系爭金融商品招攬投資係違反系爭銀行法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不法侵權行為。
3.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王川溢本身有一整個業務團隊,底下有6、7大業務主管,陳燕萩是其中一個業務主管,從事系爭金融商品之推廣、銷售,陳燕萩向伊介紹系爭金融商品,伊因而開始找客戶銷售系爭金融商品,伊向友人錢劉孫英說明系爭金融商品穩健,錢劉孫英就找錢士英一同前往聽說明會,覺得不錯,決定投資,伊就陪錢劉孫英、錢士英前往富邦銀行世貿分行提領現金,交予陳燕萩,投資系爭金融商品等語(原審卷㈤第474至476頁);錢士英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上訴人向伊說明系爭金融商品是不交易帳戶,每年固定有6%分紅,沒有風險,本金隨時可以動用,而千禧集團在印尼是很大的公司,錢存進去是印尼政府機關監管,非常有保障等語(原審卷㈤第474頁),上訴人並以通訊軟體通知錢士英有千禧集團說明會,並表示待被上訴人有空再向他們收錢,帳號下來入帳後再拍給被上訴人閱覽,並傳送已核發投資憑證照片給錢士英,表示下週拿給錢士英,及向錢士英表示目前還在幫錢士英開戶申請帳號,但計息會從12月7日開始,不會有影響,並介紹開戶的流程,也會幫忙追蹤進度等內容,並於對話訊息中傳送投資專戶帳號、密碼,其內顯示結餘為10萬7000元;錢士英向上訴人提問其僅付10萬2000元,為何入金顯示10萬7000元,經上訴人表示差額為其代墊投資款,錢士英覆以返還代墊款,上訴人旋提供其開設國泰世華埔墘分行帳戶供錢士英還款,另再通知錢士英查詢系爭專戶有無分紅入帳,經錢士英回稱有收到款項並要求上訴人說明計算方式,上訴人回應第一筆10萬2000元計算起迄日,及第二筆5000元計算起迄日及計算比例,以及匯率計算依據,再要求錢士英提供gmail信箱為出金申請,表達「我去印尼再交給他們一次」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稽(原審卷㈢第773、775頁、本院前審卷㈢第617至627、731頁)。且陳燕萩於系爭刑案證稱:被上訴人之投資款是交給伊,因伊剛好要回公司,上訴人打電話說被上訴人要繳投資款,請伊去臺北市銀行外面與錢士英、上訴人見面,他們將合計約20萬元投資款交予伊,伊再帶回公司時,錢劉孫英就在公司裡面,伊把約20萬元款項交給公司助理 小葉 ,錢劉孫英也把約10萬元交給千禧集團人員,伊與錢劉孫英都有告知公司人員這合計約30萬元是投資款(原審卷㈤第395頁、本院前審卷㈨第382至383頁),且陳燕萩助理 張妡蔓 於通訊軟體群組訊息宣揚上訴人成交業績共13次,並稱上訴人為顧問(本院前審卷㈤第669至681頁),可見上訴人確有介紹、招攬被上訴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說明投資訊息、協助申請投資帳號、介紹投資標的收益,被上訴人之投資款亦須透過上訴人聯繫陳燕萩交予千禧集團收受,且對外招攬高達13次為其業績等情,足認上訴人參與千禧集團招攬被上訴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甚明。是上訴人辯稱其僅單純分享投資經驗,否認招攬被上訴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云云,尚不可取。
4.上訴人雖以其係為收取投資利息收益外之業務佣金,故將其男友、母親之投資均登記為自己之業務,另錢士英係錢劉孫英介紹而參與投資,非其所招攬,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提出刑事告訴時,亦曾陳明其為被害人,且被上訴人對其提起違反銀行法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47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111號駁回再議(下稱系爭偵案),故其並非千禧集團業務,亦無參與吸金行為云云置辯。然錢士英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固陳稱:伊嫂嫂錢劉孫英於104年11月底介紹才投資千禧集團,伊沒有要告上訴人,伊認為上訴人也是被騙等語(本院前審卷㈥第20頁、本院前審卷㈦第165頁),惟錢士英嗣於105年10月24日系爭刑案偵訊時陳述係上訴人向其說明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可獲固定收益且無風險等語(原審卷㈤第474頁),於本院亦陳明其係因000年0月間無法取回投資收益,提出刑事告訴時尚不瞭解千禧集團成員運作狀況,因上訴人亦曾一起投資,才認為上訴人為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120頁),且上訴人參與千禧集團以系爭金融商品招攬被上訴人投資,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以錢士英於系爭刑案陳述,抗辯其未參與千禧集團吸金行為、錢士英係錢劉孫英招攬投資云云,自無可取。另上訴人提出投資憑證,記載其匯款4萬元及預計分紅年利率6%,及其與陳燕萩於105年3月15日之通訊對話譯文除表示自己「丟10萬元」(本院前審卷㈥第290頁、本院前審卷㈤第545頁),故其亦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被害人云云。然上訴人有無投資,與其是否參與千禧集團吸金行為,本屬二事,自難僅因其自身有投資而解免其責。又系爭偵案對上訴人不起訴處分無非係以陳宣銘證陳:上訴人只是投資客戶,不是公司業務人員等語(本院卷第104頁),然未考量上訴人前述實際招攬、協助被上訴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情節,本院自不受該認定之拘束。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可取。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銀行法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自屬可取。
㈡錢士英、錢劉孫英所受損害依序為10萬4985.67元、10萬2933.77元:
1.錢劉孫英於104年12月1日提領現金新臺幣290萬元即9萬元,錢士英提領現金新臺幣326萬4000元即10萬2000元投資系爭金融商品,錢士英於104年12月1日交予上訴人曾代墊其投資千禧集團之投資款新臺幣16萬元即5000元。錢劉孫英於同年10月15日另匯款新臺幣32萬2160元即1萬元,另於同年12月9日匯款新臺幣16萬元即5000元,均交予千禧集團投資系爭金融商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是錢士英、錢劉孫英投資本金依序為10萬7000元、10萬5000元。
又錢士英曾領取投資獲利新臺幣4萬3510元即1479.33元,錢劉孫英曾領取投資獲利新臺幣4萬3566元即1481.23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並有被上訴人各存摺影本為據(原審卷㈥第367至371、373至375頁)。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除收取前開投資收益外,尚收取服務費即佣金,亦應扣除等語,並提出表頭為「錢劉孫英績效統計資料」,其上記載商品名稱為「千禧分紅」,及投資人「中文姓名」與「入金金額」欄位記載:「104年10月16日錢劉孫英1萬元,服務費50元」、「104年12月1日錢劉孫英9萬元,服務費450元」、「104年12月1日錢士英10萬2000元,服務費510元」、「104年12月9日錢士英5000元,服務費25元」、「104年12月9日錢劉孫英5000元,服務費25元」(本院前審卷㈥第11頁),錢劉孫英自陳:上訴人退佣部分退給伊,錢士英退佣的部分一併交給伊,伊再交給錢士英,是否退現金我不記得等語(本院前審卷㈨第29頁),及上訴人以通訊軟體向錢士英表示:「之前有跟money姐(即錢劉孫英)提過會退他的部分都會在下個月初的時候給」等語,錢士英在其後訊息並未表示未收受,有該對話訊息可憑(本院前審卷㈢第625頁),應認被上訴人有收受上開服務費(即退佣),而投資獲利或退佣均係擴大違法吸金之範圍及效果,屬違反銀行法行為之一部,均應予扣除。從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其中錢士英投資本金10萬7000元扣除投資獲利1479.33元及佣金535元,應為10萬4985.67元;錢劉孫英投資本金10萬5000元扣除投資獲利1481.23元及佣金525元,應為10萬2933.77元。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招攬被上訴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核係該當系爭銀行法規定之不法吸金行為,縱被上訴人未評估系爭金融商品投資風險,亦無從認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7成與有過失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3.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錢士英10萬4985.67元、錢劉孫英10萬2933.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6日(原審卷㈠第70-2至70-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錢士英10萬4985.67元、錢劉孫英10萬2
933.77元,及均自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黃欣怡法官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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