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金上更一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0號上訴人 許一婷 訴訟代理人 陶秋菊 律師被上訴人錢 劉孫英
錢士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一項關於「被上訴人錢劉孫英逾美金壹拾貳萬貳仟玖佰參拾參點柒柒元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錢劉孫英逾美金壹拾萬貳仟玖佰參拾參點柒柒元部分」。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第一項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黃欣怡法官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