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上訴人 葉佐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葉佐信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共同洗錢罪刑,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坦承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真實身分不詳,使用「 羅文賢 」、「貸款達人 李建德 」帳號之人等事實),佐以證人即告訴人 陳意淩 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陳意淩提出之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永康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成功路郵局(下稱郵局)帳戶的歷史交易清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1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共同洗錢犯行,並說明上訴人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方以本案帳戶製作金流。然上訴人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資金來源為何,未曾向「貸款達人李建德」、「羅文賢」詢問或確認,況既為配合製造金流,上訴人於金錢匯入後,以匯款方式轉出即可,亦無提領現金交付他人之必要,可見「貸款達人李建德」、「羅文賢」要求上訴人提領現金,其目的僅在於將詐欺所得之金流截斷,使該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法追查。甚且,上訴人行為時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垃圾車司機,有正當穩定之工作,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固定有每月薪資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每年考績獎金3萬餘元、不定期之清潔獎金約8仟元、加班費約3仟元至9仟元不等、誤餐費約數佰元至1仟元、不定額之不休假獎金、獎勵金等穩定工作收入,且該郵局帳戶之資金流向更為頻繁、穩定,相較於本案帳戶未有任何薪資收入之交易紀錄,且交付帳號前,存款餘額僅剩56元,顯然更不利於申辦貸款,上訴人竟捨郵局帳戶,將本案帳戶帳號交與使用「羅文賢」、「貸款達人李建德」之人申辦貸款,顯不合理。何況,國內詐欺案件氾濫,不易追查,主要原因在於從事詐騙之人先透過金融帳戶取得被害人財產,再透過臨櫃或提款機提款方式,提領現金,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詐欺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手法業經媒體廣為報導,且上訴人先前曾因交付帳戶與不詳之人,經偵查機關發動偵查,上訴人於該案中辯稱是為辦理貸款,核其內容與本案手法並無重大差異,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業經告知所提供之帳戶遭使用於詐欺犯罪,導致該案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卻於前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又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現金後交付前來收款之人,其主觀上有縱發生洗錢之犯罪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補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謂原判決既認定伊為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則伊提供帳戶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並未製造金流斷點,無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洗錢罪的構成要件不合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共同洗錢罪為不當,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如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事由。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黃潔茹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