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81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謝名冠被告詹詠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詠任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販毒集團,受販毒集團指示將毒品交付予購毒者並收受販毒款項。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及 硝甲西泮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販毒集團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09年4月28日向太原興租車行(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做為販賣毒品之交通工具,販毒集團成員則在微信通訊軟體刊登販賣毒品訊息。 黃珮瑜 於109年4月29日凌晨1時50分許,以微信向販毒集團購買毒品咖啡包13包,販毒集團成員則通知被告運送毒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被告即駕駛系爭小客車,於同日凌晨2時4分許到達指定地點,並由 林聖鈞 向被告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林聖鈞返回住處後,即與黃珮瑜共同施用毒品咖啡包,之後又於109年5月2日凌晨施用毒品咖啡包,於同日下午1時許,黃珮瑜因施用毒品過量失控,同日下午3、4時許即陷入昏迷,送醫後急救無效,於同日下午7時44分許宣告死亡。死因為過量使用第二級毒品MMA,以及混合使用其他毒品藥物導致中毒休克而死亡,經警方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罪嫌。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係以: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而證人林聖鈞已證述毒品交易當日所見之人並非被告等情明確,並難以林聖鈞於警詢時經誘導而為有瑕疵之指認,遽認被告為駕駛系爭小客車與林聖鈞交易毒品之人,且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位置與系爭小客車車行記錄不符,自難認被告確有於本件毒品交易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前往交易之事實,亦難認被告將系爭小客車交予不認識之第三人使用,具幫助他人從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雙重故意,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販賣或幫助販賣毒品之犯罪,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指訴之犯行。已載敘取捨證據及論斷理由甚詳,經核並無不合。
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行為人雖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惟對正犯不法之主要內涵、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仍須有相當程度或概略認識,始足當之。原判決已說明林聖鈞於警詢時雖指認被告為本案駕車前來與其交易毒品之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然其指認過程係員警先出示被告至太原興租車行租車之照片,再使其指認圖片中之被告,顯屬有瑕疵之誘導指認,已難採憑。而被告固有承租系爭小客車之行為,然經比對本件交易毒品之時點,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與系爭小客車車行記錄並未相符,亦難認定被告確有於本案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毒品,已論述明白。且被告雖以其名義簽訂車輛使用借貸契約及承租系爭小客車後,將車輛交予不認識之第三人使用,以獲取報酬,然提供被告手機以告知到達租車行之綽號「天使」之人及與被告聯繫簽訂車輛使用借貸契約之綽號「賓利」之人,均未向被告提及使用車輛之目的。況衡諸販賣毒品案件之交易過程,販毒者所用之交通工具未必均為汽車,而借用他人名義租借車輛,縱其目的在規避非法行為之追緝,然通常未必為販賣毒品,究難認定被告有相當程度或概略認識系爭小客車實際使用者所欲從事販賣毒品犯罪之不法內涵,而具幫助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雙重故意,業已說明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述說明,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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