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上訴人 蔡忠男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06、9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忠男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依法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惟查:㈠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於綜合各項調查所得證據後,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以探求真相,自為法之所許。原判決綜合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證人 黃志龍 之證詞、黃志龍與上訴人之子 蔡育嘉 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黃志龍遭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憑以判斷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志龍之犯罪事實;就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罪,所執本件犯行僅有買賣毒品對向犯黃志龍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云云之辯解,則以:黃志龍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述其於案發當日下午先以Messenger應用程式傳送「比讚」之貼圖予蔡育嘉,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未獲回應,乃於16時35分再撥打電話予蔡育嘉,蔡育嘉表示人不在家,但父親即上訴人在家,示意其可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嗣其抵達蔡育嘉與上訴人住處門外,並於16時53分撥打電話予蔡育嘉,蔡育嘉即通知上訴人為其開門,其進到屋內後以手勢向在房內之上訴人比「1」表示欲購買新臺幣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俟取得上訴人分裝完成之1包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款項後,即當場在上訴人家裡施用, 嗣施 用完畢騎乘機車離開該處,行經加油站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停盤查,即向警方坦承前開購買及施用毒品之情,並出示對話畫面,及自行交付甫向上訴人購買而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前後均屬一致,且經比對結果,亦與黃志龍行動電話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顯示其確於13時20分傳送「比讚」貼圖,及分別於16時35分、16時53分撥打電話予「鳥嘉」即蔡育嘉等情相符,而警方於案發當日巡邏至上訴人住處時,確發現黃志龍之機車停放在該處門口,嗣並於附近加油站查獲黃志龍持有及施用毒品一節,亦有警方在上訴人住處門口蒐證之照片、查獲黃志龍時所攝照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黃志龍之陽性尿液採驗結果等證據可佐,是黃志龍所為其如何與蔡育嘉聯繫後,前往該處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及如何於施用後遭警方查獲等有關毒品交易過程之證詞,非僅甚為具體明確,復有其他證據相互印證,自屬可採;又說明販賣毒品行為係屬重罪,警方莫不嚴加杜絕查緝,上訴人與黃志龍均坦承彼此並非至親,或有特別情誼,苟非為圖價差等牟利,上訴人自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販賣、代為購買或無償調借毒品之理,亦足認定上訴人具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等旨。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更非僅依黃志龍一人之證詞為裁判基礎,而有前述補強證據可資憑採,要無上訴人所指無補強證據、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可言。
㈡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仍謂本件除黃志龍之單一指述外,原審
未予調查釐清究有如何之補強證據,堪認上訴人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遽以認定上訴人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核係置原審之論敘於不顧,就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法官周盈文法官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