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483號原告 高玉慧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被告 胡子文
謝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貳萬貳仟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陸佰捌拾柒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胡子文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且被告謝耀仁應自系爭房屋遷出。查系爭房屋鄰近地區近1年內交易價格每坪約為新臺幣(下同)37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結果可稽,應得作為本件不動產價額核定之依據,而系爭房屋面積為67.95平方公尺,折合約20.6坪(小數點一位以下四捨五入),按上開每坪37萬元單價計算,最新市場交易價格為762萬2,000元(即37萬元×20.6坪),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2萬2,000元,至聲明第2項係附帶請求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762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6,537元,原告僅繳納1萬5,850元,尚應補繳6萬6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6萬68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書記官徐語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