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聲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雷明仁 代理人 雷志謙
馬中琍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花淑妙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雷明仁(原名: 雷承宏 )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雷明仁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7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7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40號聲請調解事件、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更生事件、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更生執行事件、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清算事件、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清算執行事件、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7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等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