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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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逯祖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9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逯祖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43號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0年5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已可認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該實驗室108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351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22至24頁、第26頁、第27頁、第75頁),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確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前開物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之大麻於客觀上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殘留之大麻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附表:
物品數量備註煙草(含包裝袋1只)1包淨重:2.77公克驗餘淨重:2.7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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