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3號聲請人 李素瑜 (即 李英傑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孫裕清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年度訴更一字第四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了解本案被告到庭說詞,故聲請交付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9日以後之法庭開庭錄音光碟。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在得聲請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前曾就本件訴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於108年1月29日為准許之裁定。本次係就108年1月29日以後之庭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件訴訟曾於108年1月31日、108年3月11日進行言詞辯論,爰准其於繳納費用後,發給上述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又聲請人依法就其所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