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光磊選任辯護人許名志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9年7月16日上午,自臺北捷運三和國中站搭乘中和新蘆線列車往南勢角方向,復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因見告訴人AW000-H10931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在車廂內站立且當下人潮眾多,竟意圖性騷擾,先由車門處移動至告訴人正後方,待列車由捷運大橋頭站駛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捷運民權西路站時,再趁告訴人無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以身體不詳部位緊貼告訴人之臀部,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得逞。嗣經告訴人及在旁之乘客 林家慶 察覺有異,隨即攔下被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乙○○涉犯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之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性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業於110年6月18日遞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