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2號聲請人 曹希玲 訴訟代理人 蕭銘毅 律師相對人大衍喜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08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大衍喜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淑惠(身分證字號詳卷)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08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大衍喜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其餘董事均已辭任,原監察人 李鵬煜 亦已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確認其與相對人公司間監察人關係不存在,是相對人公司並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08號確認董事委
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相對人公司目前並無其他董事或監察人,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故相對人公司於本件訴訟中並無適宜之法定代理人可合法應訴,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據此,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向臺北市商業處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相對人公
司前任董事長為陳淑惠,並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20萬股;參以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08號調查程序中所稱:相對人公司前由一位股東兼董事陳淑惠實際營運等語,有該次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堪認陳淑惠確曾實際參與並決策相對人公司事務之處理,並與聲請人同為相對人公司原經營之團隊,對於相對人公司經營狀況應屬了解熟稔,應能確保相對人公司之訴訟上權利,由其代理相對人公司進行本件訴訟,應屬適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而選任陳淑惠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王秀慧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