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 劉懿青 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恐嚇留言所轉錄之錄音帶一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錄音帶留言勘驗筆錄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係朋友關係,因被害人欲分手而為本件犯行,就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且依被害人請求,書立切結書,表示不再與被害人有任何聯絡、往來,公訴人亦求判處被告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清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命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