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55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 律師複代理人 陳葳菕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條項本文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及該條項於民國75年修正時,特揭櫫「依民法第20條第2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1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修正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為其立法理由,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立法理由乃著眼於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之法院較易調查婚姻事件,故於同條項前段之專屬管轄外,增設該任意管轄之規定,縱原告於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後遷移居所,致起訴時之住所管轄法院非該原因事實發生地之法院,仍無影響原因事實發生地法院因地點接近較易調查之客觀情事,是以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居所地」,應採廣義說,亦即含括以前之居所地(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參照)。再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之住所及戶籍地,分別位於臺中縣及高雄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3件為證,是兩造目前是否有共同住所地?或共同住所地為何?固有疑問。惟原告主張本件離婚及履行同居訴訟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兩造前共同住所,即臺中縣,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及前揭說明,本院就兩造之離婚訴訟,自有管轄權。
參、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3項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備位請求被告履行同居。嗣被告於訴訟繫屬中之97年9月5日提起反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摘要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8月1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前兩造即約定應共同居住,被告並於93年9月8日遷入原告戶籍之臺中縣○○鄉○○路○○○號共同生活。嗣被告自94年2月間返回高雄娘家後,旋於94年3月25日將其戶籍遷回高雄,未再返回同住,期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履行同居,被告均未置理,甚提出其簽名之離婚協議書,要求原告辦理離婚登記,原告自忖兩造新婚未久、平素亦無口角,遂拒絕簽訂離婚協議;詎於94年4月間,被告竟以不實之陳述,以其遭受原告詐欺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撤銷婚姻之訴,雖該院遭被告誤導,以94年度家訴字第69號判決撤銷兩造婚姻,然經原告提起上訴結果,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5年度家上字第6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認定兩造婚姻有效,原告無任何以詐術之詐欺結婚情事,被告對該案雖提起第3審上訴,但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
1404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又兩造結婚後僅同居5個多月,被告即離去兩造同居處所迄今,分居期間長達3年餘。而兩造婚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上開行為,顯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先位請求判決離婚。其次,被告婚前承諾原告共築幸福家園之夢想,已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同居義務、無端爭訟而逐一破滅;原告對於感情寄託與幸福婚姻之信念,亦遭被告上開不當行為破壞殆盡,致原告自信心嚴重遭受打擊,對於親友亦難以啟齒、甚感羞愧,精神上所受損害至為重大,爰併依民法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以資慰撫。又倘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尚未符合法律規定之離婚要件,然夫妻負有履行同居之義務,因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並⑴先位聲明: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②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被告應於臺中縣○○鄉○○路○○○號處所與原告同居。
(二)被告則以:原告婚前即捏造不實之財務情形及計劃婚後購屋之不實承諾,使被告誤認其積蓄頗豐,除車子、房屋外,尚有現金存款300萬元及相關投資所得,並要求被告離職,無須負擔婚後相關生活費,被告乃放心辭去診所之工作與其結婚,至新竹與原告共同租屋生活,詎婚後始知原告非但無存款,且積欠銀行至少238萬元(169萬加44萬餘元之合庫貸款及其他卡債)之債務,當時原告每月薪資4萬餘元,卻需支付2萬餘元之本金利息,根本無力負擔兩造之生活費用及每月9500元之租屋費用,遂違背婚前承諾,要求被告外出工作以負擔自身之生活費及部分房租,甚要求被告搬回高雄居住,原告住於新竹公司宿舍即可省下房租,被告受騙深感傷心,又無法找到工作,為免生活入不敷出,僅能先搬回高雄居住,此乃可歸責於原告婚前之不誠實行為,被告並無錯誤;另原告隱瞞自身之龐大負債在先,原告本應拿出誠意向被告道歉,並以實際行動尋求原諒,豈料原告一騙再騙,對於負債情況未說明清楚,使被告陷於錯誤,被告面對原告不誠實之心態,提起前揭撤銷婚姻之訴,應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未思積極認錯挽回被告,竟先後對被告提起侵占及妨害秘密等之不實之告訴,甚於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全然不顧夫妻間情誼,更令傷透心之被告不堪與原告共同生活。是兩造無法繼續維持婚姻,實因歸責於原告,原告應負全部責任,原告訴請離婚,並請求賠償,應無理由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婚姻之實況,業如本訴所陳,而兩造婚姻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上開行為,顯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為此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其次,反訴原告因遭反訴被告欺騙所結之有名無實婚姻,致反訴原告數年來內心難過,對婚姻美好憧憬消失殆盡之無助,婚姻信賴關係遭摧毀之氣憤,內心痛苦不難想見;另反訴原告已過生產之黃金時期,又須長期忍受親戚鄰居之異樣眼光,加以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及家人所為之不實告訴亦重重傷害反訴原告,爰併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萬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援引本訴之陳述。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復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81年度台上字第625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7、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第246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第1782號、第2569號、第2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8月1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兩造業自94年2月間分居迄今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3件為證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3、原告另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上開事由,已生重大裂痕,且無回復希望等事實,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前曾於94年4月26日以其受原告詐欺結婚為由,依民法
第997條規定,訴請撤銷兩造之婚姻關係,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家訴字第69號撤銷婚姻等事件受理後,認被告之請求有理由判准撤銷,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由高雄高分院以
95年度家上字第69號撤銷婚姻等事件審理後,於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12日宣判,認原告上訴有理由,將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該判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6月28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撤銷婚姻等事件,以被告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而前開事件中,原告是否曾向被告出示有300多萬元積蓄之存摺影本及向被告母親謊稱代操股票獲利,致被告誤信原告有豐厚之存款及股市操作之專才而受詐欺與之結婚;原告是否允諾被告婚後購買房子,換進口車,及被告婚後可辭職不用上班,財務歸被告管理等不實事項,致被告陷於錯誤,誤認原告具有相當之經濟條件,足以維持兩造婚後正常之婚姻生活,而同意與原告結婚等事實,厥為最主要之爭點,經兩造於前開事件高雄高分院審理時進行辯論並互為舉證後,法院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原告固曾向被告不實陳稱有300多萬元存款,並向被告母親謊稱代操股票獲利等事實,但被告於婚前之1年5個月交往中,對於原告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應已有所悉,且資產之多寡,並非婚姻本質不可欠缺之條件,復就原告資產、職業收入方面以觀,依一般社會通念予以綜合判斷,亦難認必然會影響到婚姻生活,被告主張受詐欺與原告結婚,尚屬無據;原告固曾允諾被告婚後購買房子,換進口車,及被告婚後可辭職不用上班,財務歸被告管理等事實,但被告婚後即辭職北上與原告同住而賦閒在家,所需生活費用均由原告支應,原告本已有樓房、汽車等資產,兩造婚姻有待兩造用心、合力經營,否則將有違婚姻應有同甘共苦之本質,被告於婚後短短數個月,即要求原告另購新屋,換進口車,而無考慮其必要性,原告婚後縱尚未依約即予換購,亦難認有何詐術可言,乃不採信被告遭詐欺結婚之主張,此有本院調取之前開事件卷宗及內附之判決書可稽。而被告是否受原告詐欺致陷於錯誤始與之結婚,純屬事實認定,前揭確定判決關於此一重要爭點之判斷,顯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另被告於本事件就該詐欺事實所提出之錄音譯文等證物,均業已於高雄地院前揭事件起訴時提出,有本院調取之前揭卷宗可查,並非新訴訟資料,本院自勿庸再予審酌;又兩造於本事件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基此,上開事實,既係前揭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經雙方辯論後由法院於判決理由中作出判斷,雖該判斷屬訴訟標外之事項並無既判力,但該判斷結果既無違背法令之處,兩造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訴訟資料除前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業已提出本院勿庸再予審酌者外,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雙方自應同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亦即應為相同之認定。
⑵原告前曾以被告及其兄長 蔡易男 、兄長之女友 李雅雪 3人,
共同竊錄原告與其等間之對話,涉犯法妨害秘密罪;另被告至原告宿舍,竊取原告所有之美金約500元、黃金鑲翠綠寶石戒指乙枚及存摺數本得手,涉犯竊盜罪為由,於94年9月20日對其等提起刑事告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95年度偵字第22584號妨害秘密等案件偵查後,認其等均犯罪嫌疑不足,於95年9月18日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於96年4月4日駁回再議確定,有本院調取之該案件卷宗及內附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查。原告復以被告侵占其母交付保管之藍寶石鑽戒1枚、金項鍊1條及傳家寶玉鐲1只,涉犯侵占罪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由高雄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13477號侵占案件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97年5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高雄高分檢於97年7月22日駁回再議確定,有被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均影本)各1件可查。
⑶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同甘共苦,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惟兩造於婚後不久,即因原告婚前就資力狀況及代操股票獲利等事項,對被告及其母親有不實之陳述,造成被告對兩造之婚姻生活有過高之期待,以及被告過度重視物質條件之需求,忽略婚姻同甘共苦之本質,致屢生爭執,進而分居,甚至相互提起前揭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兩造間之婚姻因此產生裂痕,不難想見;另兩造於前揭民事訴訴訟程序、刑案件偵查及本事件審理期間,觀諸卷附及本院調取之各該事(案)件卷宗內附之書狀及陳述,均各自以頗為不堪之事由恣意攻詰對方,除使兩造婚姻關係更形對立外,兩造間婚姻之裂痕,因之益形擴大,殆亦屬必然;又兩造自結婚甫滿6個月之94年2間即分居至今,已逾4年,兩造分居期間無適當之互動與溝通,致賴以維持夫妻關係之互敬、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蕩然無存,彼此因此漸行漸遠,無法共同生活,此外,兩造均未主動釋出解決兩造婚姻困境方法,亦未以積極作為努力化解彼此間之歧見,仍持續以消極或不理性之態度與方式互待,顯見兩造之婚姻在長期分居後,婚姻維繫之基礎業已完全破毀。而兩造間之夫妻情愛既已喪失殆盡,且兩造均怠於努力維護兩造之婚姻幸福和諧,客觀上又有長期分居之事實,任何人處於兩造同一境況,均難期待婚姻之繼續,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於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離婚事由觀之,原告婚前不實之欺瞞行為及被告過度重視物質條件之需求,應均互為因果,亦即兩造對婚姻破綻之發生,顯均有可歸責之事由,且歸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4、預備合併之訴,係以附本位之訴為有理由之解除條件,而與本位之訴合併提起之訴訟,故於本位之訴為有理由時,法院就備位之訴,即無庸再為審判(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判決),則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備位之訴部分,即因解除條件成就,無再予審理判決之必要,附為敘明。
(二)關於本訴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1、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事由,致使客觀上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且不能回復婚姻共同生活之情,係可歸責於兩造,且兩造均應負同等之過失責任,有如前述,則原告既非無過失之一方,自亦不得依前開民法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0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提起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原告,不得援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指不得獨立起訴之事實,係指該受判決之原告知悉此等事實之發生,得主張而未為主張者而言,若該等事實於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發生,或雖已發生而不為原告所悉,或雖知悉但缺乏證據證明,故未主張者,則不應受此限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反訴原告既曾以其受反訴被告詐欺結婚為由,依民法第997條規定,訴請撤銷兩造之婚姻關係,經高雄高分院以於前揭撤銷婚姻等事件,於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進而判決反訴原告敗訴確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反訴原告自不得援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是反訴原告提起離婚之反訴,所執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除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提起之上開侵占案件刑事告訴外,均屬前揭撤銷婚姻等事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早為原告知悉並得主張之事實,原告自不得於反訴再為主張,本院亦不得據以審酌;另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提起之上開侵占案件之刑事告訴,雖屬前揭撤銷婚姻等事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事,但若徒憑該刑事案件反訴原告經不起訴處分,即謂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殊嫌薄弱。從而反訴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判准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婚姻雖已生重大破綻,但兩造均應負同等之過失責任,有如本訴部分所述,則反訴原告既非無過失之一方,自亦不得依前開民法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執此,反訴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亦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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