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916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原名 水翠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甲○○(原名水翠英)為擔保其本人及案外人 龐定台
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與聲請人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相對人甲○○及案外人龐定台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與聲
請人簽立中長期放款借據,向聲請人借款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止,以一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清償;第一至第六十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六十一期起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固定計算;另約定本息遲付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㈢詎料相對人甲○○及案外人龐定台自九十三年一月起即未依
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無效,餘款迄未清償,依約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一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份、中長期放款借據影本一份、建物登記簿謄本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三份為證。
三、相對人經本院限期陳述意見,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足見其亦不否認上情,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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