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104號),嗣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店交簡字第375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8月29日以90年度交訴字第5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度交上訴字第16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已於92年10月9日假釋出監,並於93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17日以94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8年5月29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夜市與友人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道路上行駛,並擦撞停放於路旁之汽車,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鄉○○路○段○○巷與埔新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2毫克(mg/dl),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mg/dl),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被告之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足資佐證,核與其自白供述相符,足認被告於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醉駕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前揭有期徒刑後,已於95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前有2次酒醉駕車遭法院判刑及服刑之經驗,自應更為謹慎小心,詎其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行駛,心存僥倖,不僅使車上搭載之親人陷於危險,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此擦撞路旁之車輛,造成他人財產損失,自應受到嚴厲制裁,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擦撞車輛之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參卷附和解書),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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