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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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更(三)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十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四八號、九五四三號、一一八七七號、一二00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與 廖德榮 (已判刑確定)二人係父子,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起,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 侯長煥 、甲○○、 詹明珠 、 程安民 、丙○○等人,因認被告涉犯販賣安非他命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兒子廖德榮販賣安非他命,所為與伊無關,甲○○因不滿伊指責竊其小狗而懷恨在心,設詞誣指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於⒈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在警訊中證稱:我吸食之安非他命是向乙
○○、廖德榮父子買的, 廖瑞興 與廖德榮二人均參與販賣,...每次要買都打
(00)000-0000號電話跟他聯絡,有貨就直接到他家裏在客廳或房間內交易;...買二次,每次買一包價值伍仟元,最後一次約在八十四年四月中旬。還有 廖氏 父子每次被查獲時,都是由其兒子一手扛起來,他父親本人都沒有被查獲...(詳見偵字第五0三三號卷影本第十頁)。⒉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在偵查中證稱:向乙○○及廖德榮二人在今年開始向他們二人買,在桃園龍潭以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向他們買,買過五、六次(詳見偵字第五0三三號偵查卷影本第二九頁)。⒊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在偵查中證稱:向乙○○買的,是老的,也有向廖德榮拿過,自八十三年間起,時間記不太清楚,以電話0000000號與其聯絡,...約一個月或一個多月買一次,大約三、五千元,我都是拿錢給乙○○,是乙○○拿安非他命給我,廖德榮只拿一次安非他命給我,...乙○○拿安非他命給我,大都是用塑膠袋給我,有時用衛生紙包交給我,與乙○○、廖德榮沒有恩怨(詳見偵字第八三四八號卷六九至七一頁)。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在原審中證稱:因為廖德榮家中有一條狗不見,而乙○○誣指是我偷的,故在警訊中所言均是不實在。廖德榮有交付一、二次安非安他命給我(詳見原審卷第一五0頁)。⒌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在本院前審證稱:沒有乙○○買安非他命,我是故意害他的,因為他到處亂講所以我就陷害他,故意說是向他買的。向廖德榮拿二次、乙○○拿三次,總共五次,是我主動去他家,問他們有沒有東西好用,可以用,誰在就問誰(詳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三一頁、三二頁)。⒍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在本院證稱:因為被告有一隻瑪爾濟司的狗不見,他說是我偷的,到處亂講,破壞我的名譽,所以才說向他買安非他命。他有拿給我用,但他沒有賣給我(詳見本院卷第三五頁)。
㈡證人丙○○於⒈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警訊中證稱:所吸食持有之安非他命是向廖
德榮以一小包四公克一萬元購得(詳見偵字第一二00一號卷第三頁反面)。⒉同日在偵查中證稱:向廖德榮買過一次安非他命(詳見偵字第一二00一號卷第十九頁)。⒊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在原審中證稱:向廖德榮要過安非他命,給過我二次(詳見原審卷三二頁)。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在原審中證稱:安非他命不是向廖德榮買的,是向乙○○買的(詳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在本院前審證稱:沒有向乙○○買過安非他命(詳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四九頁)。⒍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在本院證稱:未向乙○○購買安非他命(詳見本院卷第七一頁)。
㈢證人侯長煥於⒈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在警訊證稱:其吸用之安非他命係向廖德
榮買的,並非向乙○○購買(詳見偵字第九五四三號卷第七頁)。⒉同日在偵查中證稱:均是向廖德榮購買的(詳見偵字第九五四三號卷第二五頁反面)。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前審囑託台灣澎湖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未曾向乙○○買過。(詳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四四頁)。
㈣證人詹明珠、程安民二人,於警訊、偵查中(見第一一八七七號卷第二十至二一
頁、第二六至二八頁、第三六至三八頁)及原審審理中均未提及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事。
㈤警方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在桃園縣○○鄉○○路○○○號○○弄○號查獲海洛
因等物品,係在廖德榮的房間查獲,而廖德榮並供承查獲之毒品係其所有,此業據廖德榮、程安民、 黃麗娟 、詹明珠分別在警訊供述在卷(詳見偵字第一一八七七號卷第六頁、二十頁、二三頁、二七頁)。
㈥警方對被告住處實施電話監聽,除其中有一通電話是被告在電話中問廖德榮:有
無營養的?廖德榮答:無(詳見偵字第八三四八號卷第九九頁)外,並無任何一通電話是被告與外人聯絡談及買賣毒品之情事,且依監聽譯文內容可見從事買賣毒品者是廖德榮,此有電話監聽譯文在卷(詳見偵字第八三四八號卷第八八至八九頁、一00至一一三頁)。
㈦綜上:本件查獲之毒品等物係在廖德榮之房間查獲,而廖德榮亦供承是其所有,
是該查獲之物品,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再證人侯長煥、詹明珠、程安民從未提及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自難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予侯長煥、詹明珠、程安民。又甲○○、丙○○雖曾供稱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惟渠二人之供詞前後反覆不一,自難率信,且除證人甲○○、丙○○之證詞外,並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廖德榮間有何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依右揭電話監聽譯文之內容,益徵被告應無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蓋被告苟有在販賣安非他命,焉有右揭電話監聽中並無被告與外人聯絡販賣安非他命之情事。至被告曾在電話中問廖德榮:有無營養的,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是在電話中詢問廖德榮有無毒品,而被告本身既有施用毒品,是該通電話或許是被告要向廖德榮索取毒品自行施用,但尚難依此通電話內容推論被告與廖德榮是在共同販賣毒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販賣毒品犯行,是被告被訴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
三、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犯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販賣安非他命犯行,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