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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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一八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車禍住院醫治,雙腳斷腿,無法行動,前後
四年,迫於無奈乃出售台北縣三重市(下稱三重市○○○街之房屋,得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七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家庭生活費,因此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不照顧其家庭生活,子女端其獨立扶養,即與事實相違。
㈡本件婚姻並無不能維繫婚姻之情事,實乃被上訴人刻意營造婚姻破綻之假象,進而訴求離婚之目的。
㈢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離婚,惟並未盡舉證責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因車禍受傷,至八十三年間即已復原且有工作能力,亦有工作收入。
㈡上訴人出售三重市○○街之房屋,乃因自己所負債務無力負擔,債權人上門催討
,且已影響被上訴人及子女之生活,始售屋償債,因售屋所得款項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上訴人不敢出面處理,才將款項交由被上訴人出面與債權人協商處理。㈢上訴人因賭博積欠債務及因賭金需求,多次向被上訴人索求金錢,所獲不欲,即
對被上訴人拳腳相向,且曾有離家半年未與家人聯繫,對被上訴人及子女之生活不聞不問,被上訴人確實沒有辦法再與上訴人共同生活。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結婚,距今已二十七年餘,詎上訴人於婚後竟迷戀於賭博惡習,且無法溝通。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因車禍住院醫治,醫療費用全係伊給付。嗣於八十五年間,伊因工作關係,從三重市○○街搬到桃園居住,兩造自斯時起即分居迄今,分居期間上訴人曾來桃園探視子女,惟未曾要求伊回去同住,且分居期間上訴人僅偶爾支付些許生活費用,子女均賴伊獨立扶養,兩造分居迄今,已無任何感情基礎,兩造婚姻復合無望、難期再予聯繫,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准予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一年上訴人發生車禍時,被上訴人並未照顧伊,又於伊最艱難的時候離開,兩造係在八十五年間分居迄今無誤,被上訴人並未替伊償還分文債務,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係因工作關係才搬到桃園居住,伊於分被上訴人不肯,伊不願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嗣於八十五年間,伊因工作關係,從三重市○○街搬到桃園居住,兩造自斯時起即分賴伊獨立扶養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卷第四○、四一、六五頁),並經證人即兩造子女 陳典旻陳建宏 分別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八、二九頁、本院卷第二八頁),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提之保險卡資料不完整,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因工作關係才於八十五年搬到桃園居住,於分居期間伊亦想回被上訴人那裡同無法遽予憑信。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指婚姻關係已破綻,而達不能婚姻共同生活之程度,於判斷上,須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有無別居狀態及其時間之久暫等綜合考量。本件兩造間自八十五年起已分居,形同陌路,且其相互間,早已不加聞問對方生活情況,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再者兩造個性不和,一見面就吵架,沒有辦法生活在一起,亦據證人陳典旻陳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八頁、本院卷第二八頁),足見兩造於客觀上顯無克盡婚姻責任之可能,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因與前開所主張之事由有選擇訴之合併之關係,本院擇前開主張判決離婚,其餘訴訟標的係為達同一聲明目的所為請求,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婚姻,顯有其他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關係,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准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黃騰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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