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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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因經濟因素,於七十六年九月三日協議假離婚,委由代書處理,其交付離婚文書係早已簽妥證人即訴外人 康有德程漢邦 姓名、地址及偽簽該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康有德、程漢邦之署押,並由上訴人偽造其印文於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欄,(原代書交付之離婚協議書遺失),兩位證人既未在場見證,核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構成離婚要件不合。兩造於是日所為之離婚自屬無效,況被上訴人亦未依離婚協議書將約定座落板橋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板橋市○○街○○○巷六之三號房屋及基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顯見兩造並無離婚之真意,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定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係上訴人要求離婚,證人亦係上訴人所找,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欄確為訴外人康有德、程漢邦到埸親簽,全部之條款都是寫好的,兩造所為之離婚應屬有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復於八十二年八月間依離婚協議書,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兒女扶養費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元,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被上訴人台北縣新莊市○○街七十八之三號房屋(八十一年度家訴字第四十七號判決),另上訴人自行找買受人,就離婚協議書約定座落板橋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板橋市○○街○○○巷六之三號房屋及基地出售予訴外人 廖文通 ,價金亦為伊拿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於七十六年九月三日協議假離婚,上訴人委由代書處理,其交付離婚文書係早已簽妥證人即訴外人康有德、程漢邦姓名,嗣上訴人委請幫其買賣房子之仲介友人,偽簽該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康有德、程漢邦之署押,並由上訴人偽造其印文於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欄,且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之父親表明係假離婚等語為憑,並提出離婚協議書為據。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於七十六年九月三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業經戶政機關登記在案,並有上訴人
所提卷附人偽簽康有德、程漢邦之署押,並由上訴人偽造其印文云云,惟伊所稱之仲介人、代書已找不到或記不得,印章復無法提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而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程漢邦證稱:該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確係伊到埸親簽,印章也是真正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另證人康有德亦證稱離婚協議書簽名真正,當事人兩造都要在場才簽,缺一就不會簽名,有與程漢邦去見證他們離婚的協議(見原審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九0號確認婚姻成立事件,第五十
五、五十七頁,上訴人二次不到庭,視為撤回起訴),兩位證人復證稱離婚協議書上當庭書寫字跡,及二事件中證人結文簽名,自其筆勢、字形、運筆以肉眼予以比對,應係同一人所為,(見原審卷第四十九、五十六頁、十三頁、及原審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九0號第五十九頁至六十一頁),故證人證言自可採信,並揆諸上訴人多年後,於八十一年八月三日向原法院起訴依離婚協議書第二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子女之扶養費,此有原法院八十一年度家訴字第四十七號卷可按,足見離婚協議書非虛,上訴人主張離婚協議書係由友人代簽證人簽名,上訴人偽造證人印章云云,應無足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伊前開偽造證人文書事實,業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屬實云云
,然查此衡以原審依職權函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有無受理該上訴人自首偽造文書案及其是否偵查終結,所檢送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就其形式及內容觀之,本僅係以該自首之被告即本案上訴人自首之犯行已完成追訴權時效為由而做成不起訴處分,就其實質之事實及證據採酌並未作實體認定,此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為酌,於本件上訴人之舉證責任上,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上訴人另主張該離婚協議書上證人出生年月日欄填載不實,因認其上之簽名並非
證人所親簽云云,然查,就該證人出生年月日欄僅係為確定證人身份而設,縱未填載或填載不實,均無礙於其簽名之效力。
㈣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依離婚協議書將約定座落板橋市○○段○○○○號,建
物門牌號碼板橋市○○街○○○巷六之三號房屋及基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顯見兩造並無離婚之真意云云,查證人 廖游幸里 固證稱因被上訴人欠很多錢,週轉有問題,上訴人請伊購買前開房地,伊同意以先生廖文通名義購買,買賣過程均與被上訴人接觸、簽約,並付現金九十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0頁),惟查上開房地原屬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七十一至八十四頁),則上訴人於離婚協議後,雖約定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為伊所有,惟上訴人並未請求被上訴人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與伊,故證人廖游幸里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買受該不動產時,因不動產名義仍屬被上訴人所有,需與被上訴人為買賣行為,核與常情無違,證人雖證稱交付價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交付他人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惟此係另一法律問題,應另循他途解決,尚無從依證人證言,遽認離婚協議書係虛偽製作,故上訴人主張尚無足採。
㈤證人 林該居丁金春 於本院固到庭作證謂被上訴人曾電話告知林該居,兩造間離
婚為假離婚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衡諸證人林該居、丁金春二人為上訴人之父母,證言不免偏頗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云離婚當初,因怕長輩煩惱故均未告知等語,可見縱或被上訴人曾言兩造係假離婚,亦係安撫長輩之虛應說詞,尚難憑以逕斷兩造間之離婚為虛假,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他以證明兩造辦理離婚手續之初,彼此心中均有虛偽離異之真意,是其主張兩造為假離婚,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簽名既係二名證人到埸親見親聞兩造離婚真意後所親簽,即無不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要式性規定之可言,復無證據證明兩造離婚協議係屬通謀虛偽,兩造所為之離婚應為有效,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確認兩造婚姻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六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光釗法官李錦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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