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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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在臺灣 桃園 監獄執行中)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竟於民
國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因友人庚○○、 陳慶德 (均未據起訴)攜帶丙○○(未據起訴)所有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改造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及供玩具手槍使用之金屬彈殼四顆(經鑑定未經改造,不具殺傷力)前來,即未經許可而為之受寄隱藏上開改造玩具手槍於其冒用 吳勇龍 名義所承租居住使用之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六樓之七出租套房內(偽造租約之偽造文書部分,已經本院另案判處徒刑,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三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於同年四月六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把、金屬彈殼四顆,及己○○遭竊之信用卡、壬○○、丁○○遭竊之、收受贓物等犯行部分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何右揭寄藏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槍是丙○○的
,曾經拿到庚○○住處,為何會出現在查獲地點伊毫不知情,且伊並沒有居住在查獲地點,伊係住在查獲地點的隔壁,該改造玩具手槍確實非伊所持有或寄藏云云,然查:
㈠被告供稱:系爭改造手槍係丙○○的,丙○○曾經帶該改造手槍到庚○○位於桃
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並展示給庚○○、甲○○、辛○○等人觀看等情,雖為證人丙○○全部否認(見本院卷第九七至一00頁),惟此部分情節業據證人庚○○證稱:系爭手槍是丙○○的,是丙○○拿該槍到伊家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一一、一七五頁),亦核與證人甲○○證稱:庚○○的父母去大陸的時候,我們共有四個人住他家,八十八年十一月丙○○有拿該手槍到庚○○家中給我們看,當時有用盒子裝著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本院卷第一一二頁)及證人辛○○證稱:八十九年四月間伊與丙○○、甲○○同至庚○○家住,後來 朱讚魁 有帶系爭手槍到上開處所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三、一九四頁),均相符合。是本件查獲之手槍係丙○○所有,並曾由丙○○攜至庚○○住處等事實,應堪認屬實。至被告自警詢之初至原審訊問中所供稱:系爭手槍係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所有,或稱係 邱文聰 所有,或稱係庚○○所有云云,非但前後出入甚大,且與前揭事證不符,自均無可採信,附此敘明。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查獲地點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六樓之七出租套
房雖係伊出面承租,惟係為陳慶德所租,供甲○○、庚○○等人居住,伊本身係於偵查之初原否認前開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六樓之七之套房為其所承租,並否認曾簽訂何契約,辯稱該地點係不知名之陳姓男子或邱文聰所承租(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五號偵查卷第八、三九頁),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該套房之租賃契約書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鑑驗結果該契約中立契約人乙方即「吳勇龍」所捺之指紋十三枚,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同,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局紋字第七六九號指紋鑑定書及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附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七號偵查卷第三至八、二九、三0頁)可考,被告始改口稱該房屋係庚○○自己所租,伊只是當保證人在上按捺指印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八頁);嗣再經庚○○否認承租上開房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改口稱:查獲地點是伊冒用吳勇龍名義所租,伊沒有住那邊,伊是為庚○○、丙○○他們租的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八四頁),被告前揭供述反覆歧異,顯難遽予採信。而前開查獲地點之套房為被告承租及使用之一節,已據證人庚○○、甲○○一致證稱:被告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六樓之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再徵諸證人即同時經警查獲之 袁大龍 證述:伊係被告之朋友,當天係應被告之邀,前往該址索取被告乙○○之個人資料、證件,以幫其代辦貸款事宜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五四五五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及證人即同時經警查獲之 楊明娥 (冒名 曾蕙祥 )證稱:前往該址找被告乙○○聊天,並找乙○○之女友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十、四一頁)以觀,被告確係,於警敲門時係被告由內開門讓警員進入屋內一節,除據證人即警員 吳國士 證稱:我們是直接進入之七(即查獲地點),槍在房間衣櫃查到,當時乙○○在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甚為明確外,亦為被告所不否認,益徵該查獲地點確係被告居住使用無疑。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屋內有庚○○之存摺,可見非伊所租,伊另有承租該址隔壁之套房居住云云,然渠所稱之房間「裡頭很乾淨,
一、二件衣服,床上沒有床具、家電,像辦公室不像住家」、「裡面只有一張床、一個衣櫥、一張桌子,裡面沒有其他生活用品,感覺是空屋,不是住家」等情,已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顏福村 、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七偵查卷第七七頁、本院卷第五四頁),而本案當時並未扣到庚○○之存摺,亦據證人即警員顏福村到院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地點非伊所居住,係伊為他人所租云云,不惟與常情有違,且與前揭事證俱不相符,自無可採信。至證人庚○○曾於原審證稱:被告沒有住在查獲地點,他有租房子在隔壁,是之六、或之八,反正不是擺槍的房子云云,及證人庚○○、甲○○於原審證稱查獲地點之房屋係陳慶德所租住的云云,暨證人即被告之友 黃昭英 證稱:該屋係甲○○、庚○○住的云云,皆與前揭事證不符,要係事後附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另原審傳訊之證人 楊玉嬌 證稱:伊不知該屋係何人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證人即姓名為「陳慶德」者證稱:不認識被告等語(原審卷第一五六頁),而到庭之被告、甲○○、庚○○又皆不能指出陳慶德實際究係何人(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是亦皆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均併此敘明。
㈢再者,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手槍為何會出現在查獲地點,伊毫無所悉云云,惟查
,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曾供稱:槍是八十九年三月左右由庚○○帶到查獲地點放的,有一天我看到庚○○把槍帶進來,我們有打開來看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九頁),復又供稱:槍是庚○○和陳慶德一起帶進來(查獲地點)的(見原審卷第一三0頁),已難謂被告毫不知情,且證人庚○○於原審及本院訊問中亦證稱:槍不是伊的,::,伊有拿出來把玩過,就放在音響櫃的抽屜內,用白色紙盒裝著,,槍是丙○○的,原本是丙○○帶到伊的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0、一三一頁,本院卷第一七五頁),綜上以觀,被告就該改造手槍係庚○○、陳慶德所帶來,其後寄藏於其所承租之查獲地點屋內一節,應知之甚詳。其前揭所辯不知道該改造手槍為何會出現在查獲地點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庚○○固同時證稱:伊去查獲地點時,槍就已經在那兒云云,惟與前揭事證不符,應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憑,併此敘明。
㈣再查,同一查獲地點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下午六時許,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
局員警查獲毒品及被害人 莊偉志 、 簡建松 、 楊曉如 、 徐昌業 、 吳嘉鈺 、 劉蓮 對所有之國民地點都搜過了,並未發現槍械云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七偵查卷第七十六頁)。惟該改造手槍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已由被告寄藏於其所承租之查獲地點屋內,已認定如前,而系爭改造手槍體積不大,易於藏放隱匿,自不能排除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警方搜索時未搜出系爭改造手槍之可能,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搜索扣押證明
筆錄一紙、照片二張附卷(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五四五五號偵查卷第四、二九頁)可稽,而上開扣案改造手槍一把及子彈四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將槍管車通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又該子彈四顆,認均係玩具手槍用之金屬彈殼,未發現改造情形,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刑鑑字第四六三一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四二七七號偵查卷第二二頁)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上開槍枝經原審法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集指紋鑑定結果,因未採獲可資比對之指紋而無從化驗,然因送驗時間(八十九年十二月)距離查獲時間(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已有八月餘,是上開鑑驗結果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持有改造玩具手槍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按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十九條第一項對於犯該條例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刪除,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是本案經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結果,自不生應另行宣告強制工作之問題。
原審詳查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㈠本件查扣之改造玩具手槍確為丙
○○所有,丙○○並於本院調查時出庭應訊,是原審遽認並無丙○○其人,尚嫌速斷;㈡本件被告所為係寄藏該改造玩具手槍,原審論以持有,亦有未洽;㈢本件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即已寄藏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原審逕認被告係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至同年四月六日持有該改造玩具手槍二日,亦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寄藏之改造玩具手槍僅一支,並查無可供擊發之子彈,對社會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改造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金屬彈殼四顆,未經改造,不具殺傷力,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
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李英豪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