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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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一八0號
上訴人 許月鳳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複代理人 張志忠 被上訴人 陳淑貞 右當事人間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上訴人與前配偶 陳松江 婚姻生變,身心受創,而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許至伊住所毆打伊成傷,令伊更加痛苦不已,況兩造多年來已形同陌路,動輒爭吵辱罵,已無親情可言,自得構成終止收養關係之事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證據外,並聲請詢問證人 梁雪琴古玉珍沈民光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與前配偶陳松江(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離婚)共同收養被上訴人,但其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晚上至伊位於新竹縣○○鎮○○街○○○號住處,並於同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因雙方一言不合,其竟將伊毆打成傷,且兩造間已無往來,形同陌路,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請求終止兩造間收養關係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到處宣傳其子是與「客兄」(閩南語)所生,且懷疑其與養父間有通姦關係,故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許至伊住處理論,兩造使發生肢體衝突,且自八十年起即離家迄今仍未與上訴人同住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又,養子女對於養母動輒爭吵,並惡言相加,肆意辱罵,有背倫常之道,已具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六款情形,自得構成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於六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與前配偶陳松江(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離婚)共同收養被上訴人,但其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晚上至伊位於新竹縣○○鎮○○街○○○號住處,並於同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因雙方一言不合,其竟將伊毆打成傷等情,業據提出斷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八至一○頁),且經原審依職權函新竹縣新埔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收養資料,有該所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新埔戶字第○九二○○○○○三六號函檢附六至二○頁),另被上訴人於右開時、地,因與上訴人一言不合將伊毆打成傷乙節,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後,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被上訴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且已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卷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七號起訴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五號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四二至四五頁、三八至四一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事實,自堪採信為真。又兩造自八十年起即因感情不睦,時生爭吵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古玉珍、梁雪琴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三至五五頁),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上訴人住處將伊毆打成傷後,兩造迄今均未同住,且未往來,兩造形同陌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再參諸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稱上訴人為「許小姐」,並自陳於十年前曾願意與上訴人終止兩造間收養關係,但現在不願意合意終止兩造間收養關係,是為分財產等語(見本院卷四三頁),足證,兩造間已無母女親情存在可言。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既將上訴人(即養母)毆打成傷後即未與伊往來,嗣後亦未盡人子對於尊親之扶養責任,並與上訴人動輒爭吵、形同陌路,自屬於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兩造間之收養關係至明。雖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到處宣傳其子是與「客兄」(閩南語)所生,且懷疑其與養父間有通姦關係云云,然其於原審所舉證人古玉珍證述:「原告(即上訴人)有到餐廳一、兩次,兩造吵得很厲害,...我沒有聽到原告說要把被告手腳砍掉,或是不回去要把餐廳翻掉。...沒有聽到過說被告的小孩是跟別人生的。」、證人梁雪琴證稱:「兩造言語上有衝突,但沒有看過肢體上的衝突,...也沒聽過被告孩子跟別人生的。」等語(見原審卷五四頁),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前開行為,是其此部分辯稱,不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收養關係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均曾聲請本院再傳訊證人梁雪琴、古玉珍、沈民光,證明上訴人到處宣傳其子是與「客兄」(閩南語)所生,且懷疑其與養父間有通姦關係云云,但因證人梁雪琴、古玉珍於原審均已到庭證述明確,已無傳訊證人沈民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俞慧君法官楊絮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度 家訴 字第 1 號(92.05.12)
  •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 家上 字第 180 號判決(92.08.26)【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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