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原名劉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意旨略稱: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證人 陳建成 於原審所述不可採信。
㈡離婚係出自雙方之真意,本件婚姻關係應已消滅。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威脅要離婚,否則要讓被上訴人永遠看不到孩子,還要殺被上訴人全家,
上訴人把被上訴人載到中和或是永和的中正路一家事務所的辦公室(沒有招牌),他先上樓去,威脅被上訴人不能跑,接著就下來帶被上訴人上去,有一年輕的被上訴人一直哭不肯簽,上訴人說如果被上訴人不簽名,就不能走出這個門口,被上訴人沒辦法,最後只好簽名。
㈡被上訴人簽離婚協議書時,證人 吳月秀 及陳建成並不在場。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結婚,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惟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陳建成並不認識兩造,亦未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更未在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原審卷第十五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0四六號偽造文書案件通知等件為證,並經證人陳建成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問:你有否看過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被上訴人乙○○、上訴人甲○○離婚協議書,提示)?我沒有看過這份離婚協議書。(問:你的使用,但在八十七年遺失半個月後我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補發你有在離婚協議書上面簽名嗎?)沒有。(問:是否認識吳月秀?)我認識她,但不知道她的名字,我知道叫 秀秀 ,我是做報社廣告代理商,她老闆透過她登專辦離婚的廣告。(問:是否認識被上訴人或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或上訴人。(問:偽造文書的案子你有出庭嗎?有否見到吳月秀?)我有出庭,有見到吳月秀,吳月秀在偽造文書案件中向檢察官承認「陳建成」三個字是吳月秀簽名的,吳月秀向我說有在拾份離婚協議書上代簽我的名字,我很不高興就不再代登吳月秀她們的廣告,我問吳月秀會不會發生什麼事情,吳月秀說不會、不會。」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陳建成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七號偽造文書事件訊問時所述:「(問:<提示離婚協議書>名字是你簽的?)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的,我之前曾幫文勝事務所張姓老闆娘簽過幾份,但本件我並沒有簽。(問:之前是如何簽法?)空白的先簽好。」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八七、八八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況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之住址係蓋用戳章,且經以肉眼比對證人欄內「陳建成」三字之簽名方式之筆順及特徵與證人陳建成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當庭所寫「陳建成」三字明顯不同,依上開事證,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四六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三六號受理在案,且本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二一號已判決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之事實,經查被上訴人所提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雖先後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四六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三六號受理在案,惟被上訴人業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方式撤回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四六號事件之起訴,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方式撤回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三六號事件之起訴,已據原審調閱該二件民事卷查明無誤;至於原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二一號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係本件上訴人以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並無結婚,本件被上訴人竟竊取伊書,並持以辦理結婚登記,故而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業經原審調閱該事件卷查明屬實,是該事件係針對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之結婚無效而起訴,故該事件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僅限於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之結婚是否有效,並非認定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之協議離婚是否合法有效,故對本件自無既判力可言,準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之規定。
四、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所簽訂之系爭離婚協議書雖載有證人陳建成、吳月秀,惟證人陳建成既不識兩造,亦未在場見證,更未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顯未親見或親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依前揭判例說明,證人陳建成自不合上開規定所謂之「證人」,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難謂已具備法定要件,縱令兩造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因系爭離婚協議書未具備二人以上親聞或親見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之簽名,即未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參見)。
五、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湯美玉法官陳金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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