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四八、九五四三、一一八七七、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子 廖德榮 (已判刑確定)兩人明知安非他命已列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中旬某日止,在其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住處,將安非他命分裝於塑膠袋內,再用封袋機封口,以(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並裝設監視器監控過濾可疑之人,以每包安非他命新台幣(下同)伍仟元之價格,連續五次出售安非他命予 梁國彰 ,以賺取不法利益。嗣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查獲梁國彰供出安非他命來源,經警循線於同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在上訴人住處查獲上訴人,並扣得廖德榮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安非他命分裝工具乙組、塑膠袋二包、封袋機乙台、監視器(螢幕)三台、監視器鏡頭二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為適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足為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意圖營利而販賣安非他命,但於理由欄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且原判決於理由欄引用證人梁國彰所供:「我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也有向廖德榮拿過,但只向廖德榮拿過一次,其餘均向上訴人拿的」等語(詳八三四八號偵卷第七十頁),準此,上訴人與其子廖德榮究為單獨抑或共同販賣,尚欠明確,如為共同販賣,彼等二人究竟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固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其所為之判斷,仍須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否則即難謂為適合,原判決以本案曾查扣有分裝工具乙組、塑膠袋二包、封裝機乙台、監視器(螢幕)三台、監視器鏡頭三只,以認定上訴人與其子廖德榮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但上開查扣物品,僅足以佐證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足為共同犯罪之事證,原審據為認定共同正犯之證據,其論述顯有違論理法則,難謂為適法。㈢證人梁國彰於警訊中證稱:「其曾向上訴人父子購買安非他命兩次,每次購買一包,每包價格五千元」(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惟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偵訊中證稱:「其自八十四年開始向上訴人父子買安非他命,以三千至五千不等之價格,先後共購買五、六次」等語,先後所供不符,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中旬某日止,在其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住處,以每包五千元之價格,售與梁國彰五次,但未敍明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亦有可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一併發回。至上訴人涉犯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罪,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其刑度已提高,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律予以適用,案件既經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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