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0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二號、第一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瘖啞之人,前於民國(下同)七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七十年度易字第五八七七號判處罰金一千五百元確定;嗣於七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七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一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另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七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本院以七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0一二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同年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再於七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五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八十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九五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公訴人誤載為十六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號之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內二樓處,伺機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價值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元之圍巾一條,得手後,旋將所竊得之圍巾圈圍在頸部處,趁隙步出該店,當場因觸動防盜感應警報器,而為該店保全人員 駱進光 察覺,始報警查悉上情;又其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復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公訴人誤載為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千荔水果行內,藉挑選水果之便,著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鳳梨二個、火龍果四台斤六台兩、蓮霧三台斤二台兩等物,價值共五百七十四元,得手後,旋即將所竊得之水果攜出店外,擬騎機車離去,當場為店主 曾嘉興 察覺查獲而報警前來處理。
二、案經駱進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地點,未經結帳,即將其所取得之圍巾圍在頸部,步出美華泰生活流行館門外及將水果攜出店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圍巾及水果等物品之犯行,並辯稱:其因有精神疾病,常常失憶,所以忘了付錢 云云 。
二、然查:
(一)美華泰生活流行館部分被告如何於前開時、地,竊得美華泰生活流行館店內所陳列販售之圍巾一條後,旋將所竊得之圍巾圈圍在頸部處,趁隙步出該店,當場因觸動防盜感應警報器,而為該店保全人員駱進光當場查悉逮獲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駱進光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駱進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案可佐。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以適遇友人在店門外,其擬走出店門找朋友,並非故意不付錢云云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自承:其與該名友人不熟,不知該名友人之姓名年籍,亦不知彼住所及連絡方式,純係在路上偶遇云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二號偵查卷第四頁、第九頁、第四十頁),參以,被告與該名友人既不熟識,甚且連對方之姓名均不知悉,衡諸常情,殊難想像會急欲尋找乙名毫不熟識,且不知如何稱謂之友人幫忙挑選商品,甚且提供選購意見,況且,被告倘真急欲至店外尋友,儘可將所欲選購物品暫置於店內,俟尋獲友人後,再行結帳攜出所購商品,俾可避免遭人懷疑誤會,而滋生事端,詎被告竟捨此不為,足見其就前開圍巾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彰彰明甚,則其前開辯解顯與常情事理相悖,應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千荔水果行部分被告先於警訊初始時辯稱:其進入水果店內購買水果,選購完畢後,有將水果攜至櫃檯過磅,並支付一千元云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惟經警緊接追問價金交付何人、所購水果之數量、總價及有無待商家找錢等細節問題時,被告因無言以對,則坦認:「我將水果提至我機車停放的地方時,水果還沒有過磅,錢當時也尚未支付。」、「(問:是否為店家將你帶回店內時,你才將水果過磅。)是。」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五頁),惟嗣於偵訊初始,被告又辯稱:「(問:當時為何沒有付錢就離開。)忘記要付錢,就去機車拿鑰匙,我是怕機車會不見了。」云云,旋又改口辯以:「(問:事後有無付錢。)是的,我付一千元。」云云(見前開偵查卷第十八頁),迄於原審審理初始時,辯稱:「在水果行我過去我的機車那邊,我突然想到要付錢,又折回水果行。」云云,惟隨即又改口轉稱:「我之前有付錢,我付了一千元,我放在水果店內何處我忘了。」云云(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審理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其有精神疾病云云,是被告迭於警檢偵訊以至本院審理時,歷次供詞反覆不一,前後矛盾,已難信實。第查,被告如何於前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曾嘉興所營千荔水果店內水果之事實,業據被告前於警訊中自白:其逕將水果提至機車停放處,並未至櫃檯過磅,亦未支付金錢,係遭店家帶回店內時,始將水果交出過磅等語不諱(見前開偵查卷第五頁),核與被害人曾嘉興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曾嘉興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案可佐,且衡情,被告與被害人曾嘉興並不相識,亦無仇隙,被害人自無任意誣指而置己身身陷刑責之理,復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行事更應小心戒慎,留意己身言行,倘真急欲至前開水果店外取回所騎乘機車之鑰匙,更會先將所欲選購之水果暫置於店內,於至店外取回鑰匙後,再行結帳攜出所購物品,避免遭人懷疑誤會,而再度致陷刑責之情,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茲查被告雖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因罹有自我傷害、被害妄想及激躁情緒等症狀,但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治後,症狀緩解後即停止就診治療等情,有該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新醫歷字第九二0五五五八號函足憑,另查被告於經查獲後,猶知飾詞推諉,足見其於為前開犯行時,思緒無礙,精神狀況至為正常。綜上,準此,被告前於警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事後翻異前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非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委係圖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供述其自五、六歲起既聾又啞(見原審前開審理筆錄),並提出殘障手冊為憑,且查,被告於警檢偵訊時,均賴其子 劉致劭 、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手語翻譯員 丁立芬 以手語為其通譯,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分別有賴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一組警員 李蒂 、聽障協會梁鈞浩老師以手語為其通譯,此有警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確為瘖啞人無訛。惟查,被告前於七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七十年度易字第五八七七號判處罰金一千五百元確定;嗣於七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七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另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七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本院以七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0一二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同年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再於七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五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八十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九五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出監(尚未構成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實不應一再獲得瘖啞人得減輕其刑之寬典,因認不宜依刑法第二十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基於以上之認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不良素行,品行非佳,竟猶不知戒慎,未思以勞力賺取所需,貪圖小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八月固非無據,惟念其最近一次竊盜犯行執行完畢迄今已八載餘,其間尚無不良犯行,此有前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共約六百八十四元,價值非鉅,而竊得之財物均業已發還被害人等,是被害人等尚未實際受有財物損失,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誡。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 允恰 。被告飾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