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勞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華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有銘 訴訟代理人 黃冠豪 律師複代理人 洪宗賢 律師複代理人 謝文欽 律師被上訴人 許鳳嬌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複代理人 關維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二萬八千元及自民國(下同)
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于計算之利息、三萬零九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被上訴人應受分期給付退休金之拘束
1、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下稱勞退金監督會)作成之決議應對所有勞工一體適用。勞退金監督會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成立者,其中之成員,依法勞工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係一法定組織,則該委員會作成決議之效力無需經過個別勞工同意對所有勞工一體適用。
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勞退金監督會會議紀錄並無任何記載或規定認前開會議只適用於頭份廠之勞工,況前開會議並未決議排除任一廠勞工之適用。
2、原審誤將勞退金監督會決議與上訴人向苗栗縣政府聲請分期給付混為一談勞退金監督會會議紀錄本應一體適用於上訴人之所有勞工與上訴人向苗栗縣政府聲請分期給付退休金之決議及與勞工個別與上訴人簽訂之協議書均無涉,原判決將二者混為一談而認被上訴人不在分期給付退休金之列容有誤會。
㈡原判決認苗栗縣政府所為之備查不是勞基法第五十五條核定,顯有錯誤: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函示僅係行政指導並無強制力審核分期給付之原則,係由勞委會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台勞動三字第一一五三五號函揭示,該原則既非屬法律,亦非一行政規則或辦法,其性質係屬一般「行政指導」。而行政指導在法律上並無任何拘束力或強制力,其只屬建議性質,若不遵行並不發生任何不之不利益。
2、原審不得就已發生行政拘束力之事項自行認定原審在法無明文下自行認定「備查」與「核定」在程度與效力上不同,但並未敘明理由。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及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分期給付退休金,主管機關就此依法當為一准駁之行政處分,即主管機關在此即有裁量權,本件苗栗縣政府對於上訴人公司之申請,並未為駁回之處分,其乃接受上訴人公司之申請而為行政處分,縱認其行政處分上之用語非為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之核定,但應屬行政處分具有瑕疵,並非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故苗栗縣政府准予備查之行政處分,所形成之法律狀況,對於關係人及法院均發生一定之拘束力,原審自不得另行認定。
㈢上訴人依法得分期給付退休金
1、除勞基法及勞基法施行細則外,申請分期給付退休金並無其他要件由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可知,立法者明文允許雇主得以分期給付方式支付退休金,而得分期之情形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依法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不敷支付及事業經營或財務確有困難時,雇主即得報請分期給付退休金,並無其他法律或行政命令規定僱主需另行具備其他要件方得申請,原判決認定欲申請分期給付尚需符合勞委會頒布之各項審核原則方得准許,於法無據。
2、上訴人符合分期給付退休金之要件上訴人確有事業經營及財務上之困難,並曾向財政部申請紓困,上訴人並已取得大多數勞工之諒解,且已與部分勞工達成協議,原審認上訴人得分期給付退休金之範圍僅限業已簽具協議書之勞工,顯與勞基法之立法意旨不符,且逾越法律文義,自不可採。
3、縱主管機關行政處分之作成違反勞委會之函示,亦非該行政處分無效勞委會函中所列之各項審核原則,係針對主管機關審核分期給付時應注意之原則,故其函布對象並非雇主,又主管機關行政處分之作成縱未依勞委會之函為之,亦非行政處分當然無效,而上訴人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自得認上訴人請求分期給付退休金業經主管機關核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另補提 吳庚 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六版三五六頁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備查與核定在程度與效力上完全不同
苗栗縣政府業已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府社資字第九一00七一二八二八號函覆原審,所謂「同意備查」之真意,係對於退休當事人與雇主間兩方之「合意行為」,表示「知情與尊重」之意思。亦即苗栗縣政府對於上訴人所申請之分期給付退休金案,根本未加以實體審查,而僅係程序上予以收受存查,並回函表示知情與尊重之意思而已,此顯與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中所謂須經「主管機關核定」,在程度上完全不同。
㈡所謂核定需符合勞委會七十七年四月廿二日台勞動三字第一一五三五號函之意
旨方有效力勞委會七十七年四月廿二日台勞動三字第一一五三五號函內容係清楚告知全國各行政機關處理相同僱主申請勞工退休金分期給付案時所須遵循之審核原則,並非基於個案所為之說明,故其性質係「行政規則」而屬「行政命令之範疇」,對於行政機關具有相當之制約效果,非如上訴人所述僅係「行政指導」爾。
遍觀前揭苗栗縣政府之回函並未見其伊有依勞委會所製定之四個標準審查,亦未具體表示准駁與否之意見,顯見苗栗縣政府之回函僅為觀念通知,而非作成行政處分,自不生勞基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效力。
㈢上訴人向苗栗縣政府提出之聲請與被上訴人無涉
上訴人向苗栗縣政府聲請時稱勞工同意公司分期給付退休金及勞資雙方已達成協議,但上訴人所述者僅係伊與部分員工間所達成之協議,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可知,該等協議書不足以拘束其他未簽署協議書之人,又被上訴人未曾簽署任何協議書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須一體適用退休金分期給付顯無理由。
㈣事業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僅為成立勞退金監督會之規則爾
縱上訴人確有依法成立勞退金監督會,但前開準則亦僅就成立該等組織之規則為規定,並未授權勞退金監督會得針對雇主之分期給付退休金之提議,代表勞工與雇主進行團體協商。勞退金監督會並無法源依據得以代表勞工與雇主訂立同意分期給付退休金之協議,故縱勞退金監督會確與上訴人達成協議亦不足拘束或限制被上訴人退休金請求權之行使。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政府調上訴人申請分期給付退休金案全卷。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六十五年五月一日起即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大園總廠之員工,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服務年資已滿二十五年,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條件,被上訴人遂於同年六月一日離職並申請退休,並經上訴人核准在案,惟被上訴人屢次請求退休金,上訴人均未給付之,故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三萬八千六百七十九元退休金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由於事業經營及財務有困難,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作成決議,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及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申請分期給付退休金,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是上訴人並無一次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應分期受領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自六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大園總廠,服務年資已滿二十五年,業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申請退休離職,退休金總額為一百四十三萬八千六百七十九元,並經上訴人核准在案,被上訴人請求退休金,上訴人並未給付;上訴人曾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分期給付勞工之退休金,經苗栗縣政府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同意備查函復上訴人。上述事實並有被上訴人離職證明書、大園總廠簽呈及職工應辦事項程序表、上訴人公司申請分期給付函、苗栗縣政府回函、桃園縣政府九十年八月三日九十府勞資字第一四八○二一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四、兩造所爭執者係上訴人公司經勞退金監督會作成之決議,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核定以分期給付方式給付退休金給員工,經苗栗縣政府同意備查,則請領退休金之員工是否須受勞退金監督會決議之拘束?苗栗縣政府同意備查是否屬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核定之規定?被上訴人是否受該分期給付退休金之拘束?
1、上訴人之勞退金監督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開會決議退休金延遲給付(分期給付),固有該監督會第五屆第五次會議記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八十一至八十二頁),上訴人主張該勞退金監督會是依法成立之組織,其決議無需經個別勞工同意即生拘束力云云,惟查勞退金監督會雖係勞基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成立之組織,但其成立之準則(事業單位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亦僅就成立該等組織之規則為規定,至於其任務,依該準則第二條規定:「一、關於勞工退休準備金暫停提撥之審議事項。二、關於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數額之查核事項。
三、關於勞工退休準備金存儲及支用之查核事項。四、關於勞工退休金給付數額之本來事項。其他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監督事項。」法律並無規定亦未授權勞退金監督會得針對雇主之分期給付退休金之提議,代表勞工與雇主進行團體協商。是以勞退金監督會並無法源依據得以代表勞工與雇主訂立同意分期給付退休金之協議,故縱勞退金監督會確與上訴人達成協議,亦不足拘束或限制被上訴人退休金請求權之行使。
2、上訴人又以其經主管機關核定分期給付退休金,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云云,按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所定雇主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分期給付勞工退休金之情形如左:一、依法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不敷支付。二、事業之經營或財務確有困難。」又勞動基準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經查上訴人公司之所在地係登記苗栗縣○○鎮○○○路○○○號一樓,有上訴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份附卷可按,上訴人以其公司因經營、財務困難,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作成分期給付之決議,而向其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申請核定,苗栗縣政府以九十府社資字第九0000三三八七八號函覆:「貴公司申請勞工退休金分期給付案,本府同意備查」,有該函附本院卷七十八頁可稽,可見上訴人公司確實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辦理,僅主管機關竟函覆「同意備查」,而未使用勞基法第五十五條法條所用之用語「核定」,顯不符該法律之用語,然而「備查」與「核定」二者在程度與效力上有何區別,並無法律規定可循,經原審向苗栗縣政府函查其同意備查之意思為何,經苗栗縣政府函復「同意備查係依據退休當事人與雇主間之兩方合意行為,表示知情與尊重」,有該府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府社資字第九一000七一二八二八號函附原審卷六七頁可憑,顯見探求苗栗縣政府之真意結果,其僅係為觀念通知,尚未對上訴人公司分期給付退休金案作任何處分、決定或其他公權力之措施,實難認該同意備查有何法效之可言,況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雇主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分期給付退休金時,主管機關應如何審核,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台勞動三字第一一五三五號函示:「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前述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廿九條第二項規定審核公司應付退休金分期給付時,應注意如下之原則:1、該公司之經營或財務確有困難;2、事先徵詢本案退休勞工之意見;3、該公司何以分期付款之詳細理由;4、該公司提供何種擔保,保證其分期給付退休金到期履行。」已詳細揭櫫審核原則供主管機關審查,惟經本院調取上訴人公司申請勞工退休金分期給付一案相關資料,包括上訴人提出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會議記錄及退休金分期給付勞資協議(影本附本院卷七十八至一三三頁),本案之主管機關對之並無依上述原則為審核,則不論該主管機關使用涵義不明確之同意備查字樣,是有意或無意之迴避法效性之問題,本件確實並無為任何之審核,且其給上訴人之函文中亦未具體敘述其內容,可足以認定有准駁之表示,自難謂其係行政處分(參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二0五四號判決),從而上述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不具法效性,可堪認定,上訴人自無以持該函主張未簽署同意書之被上訴人應依分期付款方案領退休金。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退休金債權已到期為可採,上訴人所辯應分期給付退休金並無可取,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一百四十三萬八千六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前述論斷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莉雲法官俞慧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