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7年10月14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9月9日22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口處,因有號牌未依規定方式懸掛之違規行為,經警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10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5,400元,並吊銷牌照,異議人不服上開裁決結果,乃聲明異議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稱:車牌翹起是因為之前擋泥板遭撞斷,號牌亦因撞擊而凹陷,伊自行用工具欲將其扳回原來位置,結果不慎使角度略為上揚,但仍可清楚辨識其號牌,伊並無刻意改裝行為,故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7年9月9
日22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口處,經警認有號牌未依規定方式懸掛之違規行為,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一紙在卷可稽。
㈡本件舉發經過情形,據證人即當時值勤舉發之警員 王瑞宏
於97年11月18日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是我舉發開單。當時我們在八德路執行守望勤務,看到有一輛機車,我們一開始以為是未懸掛車牌,那台機車從民安路轉八德街58巷,我在巷口準備攔住,發現他的車牌懸掛的方式、位置不符合規定,所以舉發開單。」、「我們的認定很寬鬆,除非看到他的車牌是難以辨識,或是有活動式升起的情形,才會予以告發。」、「因為這個角度在車子後面距離約10至15公尺,就會發生難以辨識的情形。而且,就其懸掛的方式,我們會認為,車牌應該是懸掛在擋泥板位置,而異議人的車牌已經在車燈下方,顯然已經會造成辨識的困難。」、「我把照相機平舉胸前朝車牌拍照。因為這輛車的高度有點高,我都是站著,把手往下壓拍照。」、「(問:異議人所提之照片,這兩個車子並列所拍攝的情形來看,此款機車車牌似乎就是懸掛在車燈下方,有何意見?)應該是這樣沒有錯。」、「舉發開單的主要重點在角度位子是否可以辨識,因為現在車款很多,每個車子車牌的懸掛方式都不一樣,我們的標準是以可以辨識到車牌就不會刻意開單舉發。」、「當時車子經過,我看到他的側面,我看到排氣管、車體有問題,所以我才攔停。我不是整輛車子經過後才確認,因為這樣就會來不及,我是在側面就確認車牌有翹起的問題。」、「我沒有刻意蹲下來,主要是拍攝正面與側面的情況,我沒有把照相機擺放角度低於車牌再拍。」等語,復有證人及異議人提出之照片各2張附卷可稽。從而,證人認定異議人車輛有違規情形,無非以其號牌有下列懸掛方式之不當:⑴號牌懸掛於車燈下方致辨識困難;⑵號牌傾斜致辨識困難。
㈢按機器腳踏車號牌每車1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
顯適當位置,不得變造毀損,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號牌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固有明文;又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吊銷牌照,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所明定,惟考其立法理由,無非係為防止逃避超速照相,或為免遇有肇事行為時不易追查,造成社會重大傷害等情為其規範目的。查,就證人認定異議人存有違規情事之上開判斷依據⑴而言,異議人所騎乘之該型號機車,原設計即係將號牌懸掛於後車燈下方處,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經提示異議人所拍攝同型號車輛之照片予證人確認後,證人亦表示同意,足認異議人確無變更號牌位置之情事。另就上開判斷依據⑵而言,證人雖陳述採證照片係以平舉胸前之方式拍攝,並未刻意蹲下以低角度拍照,然從卷附照片內容以觀,拍攝者均係以極近之距離取照,無論異議人車輛之號牌或擋泥板斷裂處均清晰可見,證人是否以其所稱之角度拍照採證,已非無疑。況照片中清楚可見異議人車輛之擋泥板斷裂,邊緣成不規則鋸齒形狀,是異議人所陳稱車輛遭撞擊後號牌凹陷,因自行修復不慎致號牌稍微傾斜上揚乙節,實非無可能。退而言之,縱異議人車輛之號牌較同型號機車略為傾斜上揚20度,惟於通常視距之範圍內,顯亦未達不能辨認牌號之程度,亦難認有何不依規定位置懸掛之情形。
㈣綜上,本件既不能證明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號牌未依規
定方式懸掛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徒憑原舉發所述即對異議人為首揭之處分,難認適法。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行為,爰撤銷原處分,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慎重。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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