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6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聯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聯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聯宗前於⑴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⑶於同年間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⑵、⑶等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3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⑷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⑸於96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⑹於同年間更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⑺於97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⑸至⑺數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9年4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29日2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台北新都社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0)日2時4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未依規定定期調驗採尿,而為警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內攔檢盤查查獲,經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聯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