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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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生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生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被告蘇生崑前科資料更正為:「蘇生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一六七號、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二七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在案」等語;證據部分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二、核被告蘇生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述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欲謀不勞而獲,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失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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