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聰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聰明於民國101年3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12鄰五北106號之1住處,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之程度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與和平路口時,因有行車不穩、左右搖晃等情形為警攔檢盤查並實施酒精測試,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出其因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仍達每公升1.21毫克,亦無法通過直線測試、平衡測試、觸摸鼻尖測試、朗誦測試及同心圓測試,且於測試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等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醉駕車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論同此意旨)。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聰明因涉嫌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30日提起公訴,並於101年4月19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該署101年4月16日 苗檢 秀修 101偵2037字第08287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惟被告業於101年4月1日死亡,斯時案件尚未繫屬本院,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在本案繫屬前即已死亡,已無審判之對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一夫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