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0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劉玲而原名劉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3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劉玲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分裝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分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鍾劉玲而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9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03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判決均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甫於99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6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國際路二段219巷口,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及分裝袋1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及分裝袋1個為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及分裝袋1個(尚無證據證明殘留有海洛因)均係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施用及裝呈其本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