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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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7號聲請人 洪嘉隆 相對人 林陳鈴悅
林信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陳鈴悅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規定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林陳鈴悅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判由相對人林陳鈴悅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而關於相對人林陳鈴悅上訴費用部分,則由林陳鈴悅全部負擔,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林陳鈴悅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9,605元│由聲請人墊付。│├────────┼─────────┼─────────────┤│第一審證人旅費│5,562元│由聲請人墊付。│├────────┼─────────┼─────────────┤││第二審聲請人上訴│74,710元│由聲請人墊付。││之裁判費│││├────────┼─────────┼─────────────┤│合計│169,877元││├────────┴─────────┴─────────────┤│說明:││一、第二審關於相對人林陳鈴悅上訴部分,係判由林陳鈴悅負擔全部上訴││費用,故不列入本表計算。││二、聲請人於第一審就相對人林信義起訴部分經駁回確定,故本件並無林││信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三、相對人林陳鈴悅於第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為三分之二,合計應││為63,445元【計算式:(89,605+5,562)×2/3=63,445,元以下││四捨五入】││四、相對人林陳鈴悅於第二審聲請人上訴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二分之││一,合計應為37,355(計算式:74,710×1/2=37,355)││五、以上相對人林陳鈴悅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800元(計算式:││63,445+37,355=100,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