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6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6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16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美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拾叁點伍玖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美珍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
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7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7日清晨4、
5時許,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號3樓居所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7日晚間7時55分許,在上開居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淨重13.59公克,驗前合計純質淨重13.40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
三、附記事項: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粉塊狀檢品3包(驗餘合計淨重7.70公克,驗前合計純質淨重1.95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5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0200號鑑定書1紙在卷為憑,雖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惟被告吳美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為其所有,且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依上述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應有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至另扣案之分裝袋1批及零錢包1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及為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聲請將分裝袋1批及零錢包1個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