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以新臺幣(下同)」之『(下同)』應予刪除,及第7行「車牌號碼000-000」更正為「LZB-292」,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並未記取教訓,且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車上路,顯未見悔悟之心,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酒精濃度甚高;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家境貧寒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99年度偵字第98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