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250號),因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以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被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5年12月4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猶不知悛悔,於其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明知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海洛因),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19日20時46分許接受警員採尿前約26小時內某時點,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2之1號
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以火點燃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甲○○另行起意,於其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下簡稱:安非他命),竟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其上揭接受採尿時間前約96小時內某時點,在其上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結晶體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再吸用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
四、嗣因甲○○屬毒品案受列管人員,於97年8月19日20時46分許,經通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取其尿液,經送鑑定結果,證實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警詢中經警採取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證實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上述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復參諸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觀以目前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之常情,被告亦自承係施用海洛因,則被告所施用之與嗎啡有關之毒品係為海洛因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由於至本院審判時止,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被告已不復詳細記憶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確實時日。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明此旨綦詳。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敘明斯旨明確。本於被告之自白及證明被告上揭尿液有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足見被告本案係於接受採尿前各約26小時內、96小時內之某二時點,分別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如事實一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犯施用毒品罪,其本案犯罪之訴追條件已具備,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時之持有海洛因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時之持有行為,亦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茲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且曾於97年6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年7月確定,其猶不知悛悔,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尚屬薄弱,及念其本件犯罪屬自損犯性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復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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