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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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八號、第二八九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所附著之外袋及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三、以上宣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因裁定停止戒治而釋放,嗣於同年九月七日因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二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其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假釋,然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因裁定停止戒治而釋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八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㈡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兩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⒈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
○路○○○號一樓之住處,以燒烤成煙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為警於同年月三十日零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⒉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四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弄○○號一樓之住處,以燒烤成煙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為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上開檢驗報告之其姓名代碼對照表二份。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測試相片乙幀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乙份。
㈤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雖不構成累犯,然已足認素行不佳,且前已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判決免刑,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吸食,顯見並無悛悔之意,惡性非淺,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於偵審中能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㈢警於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
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其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宣告項下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所附著之外袋乙個及外包袋二個,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及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其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宣告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主文第一項(即事實欄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該主刑之宣示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一│殘渣袋乙個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二│玻璃球吸食管乙個│├──┼───────────────────────┤│三│分食吸管乙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一│甲基安非他命兩包(毛重合計二點三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