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81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8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入出境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81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間入出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本件抗告人自84年起僅係義務人美智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智益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上並未參與公司營運,且已於87年除去掛名負責人之職務,對該公司之財產狀況毫不知悉,並已偕同實際負責人 薛文傑 向相對人為美智益公司財產狀況之報告,已盡據實報告義務,則限制出境之原因應已消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88號解釋意旨,相對人應解除對抗告人之限制出境處分。詎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申請「怠為函復」,依93年各級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11及89年第一次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2號提案,此將導致發生繼續限制出境之法律效果。抗告人向相對人為解除限制出境之申請,不論相對人為「否准之函復」或「怠為函復」,均未對抗告人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而影響其權益云云,有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符之理由矛盾,且違背論理法則,尤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二)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顯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亦同此見解。另就相對人認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對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就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一節,因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以及行政院於80年提出於立法院之行政執行法修正草案審議過程中,已將「不得再聲明不服」之規定刪除,其原始立法理由,亦失附麗,自無參考價值。另抗告人並非本件欠繳稅款之義務人,尤非義務人之現任負責人;又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並無任何執行名義,抗告人自無從對該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乃相對人主張對於執行名義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並非可取。況相對人將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解為排除人民訴訟之權利,顯然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三)抗告人於原審捨棄抗告,係因抗告人依相對人所定期日前往報告時,相對人均表示因相關卷宗在原審法院調閱中,以致無法另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抗告人因此誤信相對人會同意解除限制出境,因而捨棄抗告,以求相對人得以儘速取回卷宗另為解除限制出境處分,此有捨棄抗告狀可稽,詎相對人其後又另以擬制推測之方法,遽認抗告人未據實報告,並否准解除限制出境,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三、原審係以: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93年2月28日雄執申90年稅執特字第00028596號函而遭限制出境,乃於93年11月16日向相對人申請解除上開限制出境之處分,並以相對人因逾2個月怠為處分,經抗告人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於94年1月19日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亦逾3個月不為決定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相對人應准抗告人93年11月16日之申請,解除相對人93年2月28日雄執申90年稅執特字第00028596號函限制出境處分。經查,本件相對人93年2月28日雄執申90年稅執特字第00028596號函對抗告人所為出境之限制,乃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規定所為行政執行事項,而此限制出境之行政執行行為,因對受限制出境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所影響,而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亦即於本件行政執行程序中,對抗告人生限制出境效果致其權益受影響者,乃相對人對抗告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至抗告人於遭相對人限制出境後,再向相對人為解除限制出境之申請,因就此申請,不論相對人為「否准之函復」或「怠予函復」,均未對抗告人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而影響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依前述,就抗告人所為解除限制出境之申請,若相對人為「否准之函復」,此函復自非行政處分;而若相對人未為函復,亦不生相對人因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抗告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情事,故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解除限制出境之申請,雖有「未為函復」情事,然並不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所稱:「因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抗告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情事,故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不備起訴要件,因而予以駁回。
四、本院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1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第2項)。」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乃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行政執行法第9條立法理由第3項參照),如再允許異議人對駁回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則無異聲明異議成為不服執行行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行政救濟程序多一層級,反有失行政執行救濟程序採取簡明之聲明異議方式之立法本旨。又行政執行措施多屬事實行為,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縱執行措施兼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或為另一行政處分,但法律既明定聲明異議為其特別救濟程序,就聲明異議有無理由,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決定之,關於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行政機關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可依通常之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以獲得保障,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就行政處分應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益之意旨。再者,執行措施中之限制住居(應包括限制出國)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但因行政執行法對此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措施,並無排除適用聲明異議程序之特別規定,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仍應一體適用聲明異議之程序救濟。次按對行政執行機關之執行措施聲明異議,若經直接上級主管機關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即不得再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則行政執行機關之上級主管縱就義務人之聲明異議於一定期間內未為有無理由之決定,其效果僅可擬制為異議無理由,亦不容義務人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求救濟。經查:(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於辦理美智益公司欠稅行政執行事件中,對抗告人即美智益公司代表人限制出境,於限制出境之原因消滅後,向相對人申請解除上開限制出境之處分,相對人逾2個月怠為處分,其乃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亦逾3個月不為決定。揆之前開說明,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逾3個月不為決定,本件抗告人亦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其所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二)抗告人主張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違憲一節,經查司法院釋字第588號解釋係就行政執行法第17條關於拘提管收之事由部分作成解釋,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事由無涉,抗告人所述,尚非可取。至其餘抗告理由,或與本院前開理由不合或無關,均不足採。(三)原審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雖非全以前開理由,惟其結論並無不同,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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