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緝第1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郭至卓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在香港、澳門等地區行醫之中醫師,以將返台定居並開設中醫診所為由,誘使自訴人等與之合作設立中醫診所,並平分所得紅利。自訴人遂邀集張太炎(又名 道崇 )、 周學廉 等共同出資,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一日在九龍尖沙嘴金馬倫道三十四號福僑大廈三樓C室締約,由自訴人承租房屋供開設診所之用,並購置設備與醫療器材,被告則以負責診療工作之勞務以代出資,並於八十一年五月正式營業。嗣經自訴人向衛生署查詢關於被告執業執照之換發事宜,始知被告所稱可憑伊在港澳行醫之證明以換發國內執照之說有誤,並告知被告前開事實,被告則囑託自訴人為其代購中醫特考書籍以準備赴試。另被告利用自訴人不知之際,向會計 蔡菁菁 以借支名義挪用診所收入共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八千元,連同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以應急為由,向自訴人借支之十萬元,共計二十二萬八千元。此外,診所開業之初,被告允將其自製之中藥風濕丸、糖尿靈、舒肝丸等以十萬二千元,各售二百盒予診所,價款業由自訴人支付,詎僅由香港帶回七十三盒,尚餘五百二十七盒拒不交付。又被告僅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來台四次,除前開向自訴人及診所詐領及借支之金額外,由診所收入之公款內為伊個人尚支付往返台港間機票等雜支費六萬六千三百四十四元及伊與大陸地區通話費用一萬七千六百十三元。被告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回港後即拒不來台,致診所營業停止,使自訴人等因而損失一百零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與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經自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提起自訴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再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共計十二年六月。惟自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開始提起自訴起至八十二年九月四日發布通緝止之期間共計一年又四日,此段期間本院乃依法行使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自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加上前揭十二年六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一年又四日期間,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即告完成。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林怡秀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