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3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1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事實,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紙(酒精濃度測定值0.86MG/L)、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照片4幀附卷可稽。按刑法第
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遭查獲之際,其呼氣酒精濃度則高達0.86MG/L,另依據測試觀察紀錄表內已載明被告於查獲時,其有多話、酒醉跡象等情,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86毫克,仍於夜晚駕駛機車上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自有高度危險,行為應受相當刑事處罰,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騎乘動力車輛為機車,相較於其他大型車輛所生危害性應屬較低,及本件幸未因此肇事致車損人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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