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向東行駛於第三車道,本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嗣其於行經上開路段一六0號前時,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告訴人丙○○○同向行經該處,其左側車身遂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等均因而倒地,分別受有左側肘部、左膝部挫傷及擦傷、左腕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渠等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之人車倒地後,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